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红娟,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雪飞,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霍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崔中君、原审第三人李雪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被上诉人崔中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李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红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中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雪飞。崔中君主张涉案车辆系从李雪飞处于2010年3月份抵账所得,当霍红娟提出债务不真实时,该二人又放弃该主张,称车辆为购买所得。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抵账所得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时霍红娟申请法院调取李雪飞与舒兰市货运出租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证明本案争议的车主是李雪飞,而非崔中君,该协议的原件在(2016)吉0283执异20号案件卷宗中,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霍红娟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就是李雪飞的。如果所有的被执行车辆的所有权人找个亲属签订一个抵账协议就停止执行,则债权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将难以维护,社会效果极差。崔中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霍红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是抵债正确,抵债以后因车辆到期报废,故又购买的新车,车辆保费是崔中君购买,查封的车辆牌子和购买时间均与抵账车辆不同,因出租车营运手续没有过户,所以仍然是李雪飞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协议,霍红娟不能证实车辆是李雪飞的。李雪飞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崔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吉B6T3**号出租车为崔中君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中君与李雪飞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约定李雪飞将吉B6T3**号千里马出租车(包括营运手续)作价15万元抵顶给崔中君。协议签订后,该车交由崔中君占有并经营。吉B6T3**号千里马出租车于2015年报废,崔中君于2015年10月8日订购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台(车式号为262297)。现该车辆登记在李雪飞名下。霍红娟与李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霍红娟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283执6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雪飞名下车牌号为吉B6T3**出租车。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吉0283执621-2号执行裁定,扣押了吉B6T3**号出租车。崔中君作为案外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283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崔中君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中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雪飞因购买挂车曾向崔中君借款十余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欠款,二人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主张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该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协议签订后李雪飞将出租车交付崔中君,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争议车辆在被查封时,由崔中君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崔中君,故对崔中君主张确认争议车辆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登记的权利人为李雪飞。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权利登记仅具有登记对抗的效力,申请执行人霍红娟不能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成为善意第三人。霍红娟要求强制执行争议车辆的权利基础是一般债权,而崔中君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争议车辆的权利基础是物权,故对崔中君主张停止对争议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吉B6T3**号出租车(车架号LBEXDAVA9FX262297,发动机号FW018724)为崔中君所有;
二、不得执行吉B6T3**号出租车(车架号LBEXDAVA9FX262297,发动机号FW018724);(2016)吉0283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崔中君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回单,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崔中君向银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霍红娟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是否为崔中君所有,能否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标的物为北京现代汽车,崔中君一审时提供其与吉林市宏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其办理的车辆保险单,二审又提供分期付款的银行还款回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北京现代汽车由崔中君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并已实际交付给崔中君并由崔中君实际占有使用,物权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查封、扣押时,崔中君仍占有使用该车辆,霍红娟对此并未否认,一审判决认定崔中君对涉案北京现代汽车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因该车辆用于出租车经营,故使用的李雪飞原有车辆的车牌号吉B6T3**号及运营手续,涉案车辆亦登记在李雪飞名下,但霍红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由李雪飞购买并由李雪飞占有使用,霍红娟关于车辆登记在李雪飞名下,可作为李雪飞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红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霍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