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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048号

李伟与王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伟,王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伟因与上诉人王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岳,上诉人王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陈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晓阳赔偿其损失148000.85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真相是其应邀陪同王晓阳去买牛而乘坐王晓阳所驾车辆。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错误认定其免费搭乘王晓阳所驾车辆。2、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和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王晓阳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王晓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伟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不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砂卵石的堆放者负责,其不应承担李伟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其是受李伟邀请为李伟开车买牛,根据公平原则,其与李伟应各承担50%的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4、其已给付李伟43000元,另还经李伟妻子给付1400元,不应再支付赔偿款。李伟、王晓阳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一致。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3800.85元,扣除王晓阳已经预交医院的43000元,王晓阳还应支付其15080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李伟邀请王晓阳一起去买牛并乘坐王晓阳自驾的湘DL4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晓阳约定车费,亦未支付车费给王晓阳。当晚10时26分,王晓阳驾驶湘DL46**号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双牌县良村路段时,由于王晓阳操作不当,车辆撞向公路西侧的沙石堆发生侧翻,造成李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受伤后,自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128.75元、门诊费644元、雇请护工费800元、陪护人员租医院床租金5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经鉴定,李伟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28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500元。李伟住院期间,王晓阳已给付李伟44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2128.75元、门诊医疗费644元、雇请护工费800元、陪护人员租医院床租金520元、护理费6138.0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682.8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晓阳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向公路西侧的沙石堆发生侧翻,造成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李伟请求王晓阳赔偿于法有据。李伟邀请王晓阳一起去买牛,二人为同一目的由王晓阳驾驶车辆前往,王晓阳的驾驶行为是为了二人的共同利益,且王晓阳搭乘李伟是无偿的,属于好意同乘,如要求王晓阳严格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是王晓阳,但运行利益归属李伟和王晓阳,再者李伟应当意识到同乘车辆的潜在风险仍冒险为之,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故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伟、王晓阳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李伟的各项损失共计166682.83元,由王晓阳承担60%(计币100009.7元),减去王晓阳已经给付的44300元,王晓阳还应赔偿李伟55709.7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李伟自负;

二、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李伟负担663元,王晓阳负担99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李伟提交的证据1-果园照片、证据2-王晓阳放牛的照片、证据3-果园旁的铁厂照片及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晔、付松初、易小毛、李石桥、李国其、陈安中、李云芝的证言,上述证据为李伟为反驳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上诉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虽可以佐证李伟主张其受王晓阳邀请帮王晓阳买牛事实的可能性,但不能确实充分证实李伟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王晓阳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丽君、王中平以及一审期间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李云香、王红英的证言,虽可以佐证王晓阳主张李伟邀请其一起去买牛事实的可能性,但也不足以确实充分证实王晓阳该事实主张和完全推翻李伟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李伟和王晓阳就前述本案同一事实各执一词,分别提出了相互矛盾的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各自事实主张的可能性,但均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各自的事实主张和完全推翻对方的事实主张,应认定二人的事实主张均具有一定可能性和合理性。而一审判决仅采纳王晓阳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晓阳的事实主张即李伟邀请王晓阳一起去买牛的事实,证据采纳有误,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李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就该事实采信证据不当并认定事实有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李伟提交的证据4-祁东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李伟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王晓阳上诉主张其经李伟妻子给付李伟1400元。经查,王晓阳该事实主张与其一审期间主张为1300元的自认行为相矛盾,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王晓阳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伟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晓阳上诉主张其不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砂卵石的堆放者负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并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从车辆控制的角度,王晓阳应对李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从车辆运行利益的角度,本案中李伟存在无偿搭乘王晓阳一起买牛的事实可能即好意同乘的可能,为平衡双方利益冲突,可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王晓阳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王晓阳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李伟的受益程度和可能性,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晓阳对李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王晓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李伟还存在受王晓阳邀请帮王晓阳买牛的事实可能,且在王晓阳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危险驾驶的情况下,认定李伟有自甘冒险的行为,从而确定王晓阳对李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和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故李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及王晓阳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晓阳上诉主张其与李伟应各承担50%的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经查,李伟在受伤期间仍然从单位获得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而减少收入,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52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不符合李伟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情,应予纠正为10000元。4、关于医疗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的医疗费32128.75元和门诊费644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经查,一审判决既认定了李伟的护理费6138元,又认定了其护工费800元,且均系生活护理,为重复认定,故应纠正对其护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伟的继续治疗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晓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有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门诊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不当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有误本院已予纠正,故本案的损失和赔偿款须相应纠正为:李伟的各项损失共计172882.83元(166682.83元-3000元-800元+10000元),应由王晓阳赔偿80%即138306.26元,减去王晓阳已支付的44300元,王晓阳还应赔偿94006.2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晓阳赔偿上诉人李伟94006.26元(已减去上诉人王晓阳已支付的4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共计4974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994元,上诉人王晓阳负担3980元。(鉴于上诉人李伟、王晓阳各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共计7266元,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伟2639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晓阳1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