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638号
原告:肖占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虎。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甘肃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
原告肖占生与被告李全虎、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占生及代理人王晓雯、被告李全虎的代理人张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肖占生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4572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8000元,共计232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李全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额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经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全虎自愿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和全部的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维修,产生了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全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全虎驾驶的车辆原车主是李英,被告李英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车辆出售给了被告李全虎。原告和被告李全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全虎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万元。现在原告方主张车辆修理费二十余万,根据李全虎的实际经济情况无力赔偿,且原告的车辆修理过程中,更换的零件都有残值,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的同时应当将更换的零件的残值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肖占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全虎在2015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全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全虎承担原告的全部车辆修理费用,并约定维修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主,同时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证据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共花费214572元。证据4维修清单一份四张,证实原告的车辆在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车辆修理所花费214572元的事实。证据5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维修时间过长,原告需要交通工具代步,在租赁公司租赁交通车辆一台,共计产生交通费用18000元。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和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李全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英,及被告李英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李全虎的基本身份信息和驾驶信息。被告李全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维修费用还没有产生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有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当时双方估计的维修费5万元,且调解协议中没有具体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过高,因此被告方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修理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更换车辆大梁材料费用为9万多元,修理费用就10万多,修理费比材料费用高,另外更换的大梁应当计算残值。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然原告车辆受损,但不必然导致原告必须租车,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所以被告方不承担。对机动车信息查询和李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查询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到车辆登记机构和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查询,但是原告提供的是金塔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且被告李英的查询信息没有准确的出具时间,对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李全虎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庭调取关于原告车辆修理所产生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新大梁的编号和更换下来的大梁的编号是完全一致的,关于编号一致的问题应当有厂家来进行说明而不是修理单位予以证明。2.被告李全虎与被告李英车辆买卖协议及李英给李全虎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李英将车辆出售给李全虎,并收取了李全虎全部车款4万。原告肖占生对被告李全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均予以认可,对新旧大梁编号一致、旧大梁报废的问题,证实原告实际给维修单位支付21万余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协议没有经第三方见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身份证前的编码看不排除二被告存在亲戚的嫌疑,也不排除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买卖协议;第三收条是复写件,一般情况下付了钱的人应当持有复写件的原件;第四购车款是4万元,根据被告陈述的自己的经济困难,不可能随时有钱,应当是从银行取款,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明细予以印证。被告李英缺席未到庭,无陈述、答辩,无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李全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额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零时停放的原告肖占生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占生在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在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被告李全虎自愿承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和全部的车辆维修费的协议。后经原告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兰4S店维修产生了214572元的修理费,另外原告因车辆修理,租赁交通工具产生了18000元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占生受伤、车辆受损,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4572元,项目合理,证据来源合法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车辆维修应当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经法庭审理,原告同意对更换的零件有被告根据修理清单到车辆修理公司逐个领取,由被告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8000元的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适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通途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车辆被撞受损,修理期间非工作必须又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日常出行需要,应以正常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对原告肖占生要求被告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李英,被告李全虎具有适格的驾驶资质,被告李英也无过错情形,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占生车辆修理费21457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8000元,合计222572元的70%,计155800.4元。
二、驳回原告肖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李全虎承担770元,原告肖占生承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成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