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34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门璐,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冬,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邓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门璐,被告邓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3.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1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23.2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373.13元一直未还。
被告邓晓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实际收到9900元,原告称找不到被告不属实,原告若找被告,被告就还了,律师费太高了,不同意承担,被告现在有困难,要求分期、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邓晓冬,出借人为夏靖,借款数额为11,723.20元,借款月数为24个月,每月30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05.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上述费用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缴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99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邓晓冬账户内。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73.13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罚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及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373.13元。
二、被告邓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5373.13元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晓冬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