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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958号

刘木辉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958号罪犯刘木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刘木辉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6805号、(2015)洪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木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后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木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木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水金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