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385号
原告:徐喜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晶,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燕林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志强,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在,该镇城管办主任。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乡瓦房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俊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庆峰,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徐喜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白庙子镇政府)、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白庙子乡瓦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院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晶,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被告白庙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志强、王月在,第三人瓦房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瓦房院村村民,2013年10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五亩承包地里建起了高压输电铁塔,八原告的五亩承包地全部占用。2014年春节,原告开春种地时才发现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建起了铁塔。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瓦房院村村委会)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一、本案所涉铁塔建设的占地等赔偿,供电局已支付完毕,所涉高压铁塔建设,建于2011年12月左右,非原告所说的2013年10月,属于土左旗西南变—白庙子110KV输电线路工程,线路通道在白庙子境内占地杆塔71基,已于2011年12月28日全部委托土左旗白庙子镇政府进行赔偿,且委托赔偿费用已向白庙子镇政府全额支付完毕;
二、原告非本案所涉占地承包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按照白庙子镇出具的线路通道赔偿清单所示,本案所涉铁塔(原编号60号,现为18号)建设时的占地承包人非本案原告,当时的承包人已获得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庙子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瓦房院村委会陈述称,因当时的土地承包没有合同,根据瓦房院村委会当时的主任、书记及会计的指认,所占地为村民云金锁的,故将赔偿款给付了村民云金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内发改投字[2010]2326号《关于下达2010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决定对内蒙古电力公司供电范围的农网进行改造升级。2010年10月18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各盟市电业(供电)局下发内电农[2010]152号《关于转发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要求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做好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工作。2010年12月27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供电局作出了内电农[2010]215号《关于对土左旗沙尔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对土左旗沙尔营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了批复。2011年12月17日,经建设单位呼和浩特供电局农电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签字、盖章,对西南郊变—沙尔营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开工建设,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2011年11月28日,土默特左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左旗电力公司)与被告白庙子镇政府签订了《西南变-白庙子11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占用赔偿委托协议书》,约定:土左旗电力公司按照每基杆塔7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费用,白庙子境内共计杆塔71基,赔偿费用共计49.7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白庙子镇政府向土左旗电力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土左旗电力公司支付的占地赔偿款49.7万元。2015年4月27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电企管[2015]26号《关于下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顺农电管理体制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将旗县电力公司转为盟(市)供电局(电业局)的分支机构,不再做为独立法人存在,其中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分支机构包括土左旗电力公司。根据被告白庙子镇政府出具的《土左旗白庙子镇刘王庄变电站进线(11万伏)塔杆征地表》,涉案塔基占地补偿款7000元由云金锁领取。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瓦房院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工作正在进行,现为测量后的公示阶段,未确定土地的承包人;第三人瓦房院村委会认可,根据测量后的结果,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涉案土地处于公示阶段,尚未确定经营权主体;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根据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对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由于第三人瓦房院村委会的原因导致补偿款的发放错误,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喜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喜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