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2048号
申请人:解玉玲,女性,汉族,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黄永三,男性,汉族,住沂水县。被执行人王爱英,女性,汉族,住沂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沂水县人民法院(2011)沂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10288.6元及利息和诉讼费57元。执行人员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冻结后,扣划被执行那个人黄永三的银行存款5240元,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王爱英的工资进行了扣留,除上述财产外,执行人员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人一件,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1)沂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顺廷
审判员 陈淑峰
审判员 张海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