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晚19时许,周某1、刘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亮亮家宴饭店吃饭时,谈及周某1的妻子与吴某的妻子为孩子洗澡发生纠纷一事,后周某1、刘某用手机给吴某商谈如何解决,因言语不和,刘某与吴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世纪广场打架。随后,周某1、刘某等人各自打电话叫人到世纪广场帮忙打架,刘某叫了被告人李勇。被告人李勇赶到世纪广场索桥处和刘某等人汇合并等待吴某,期间有人发了一把鱼刀给李勇。当晚20时许,见一辆越野车驶来并停下,听见有人说“人来了”,被告人李勇跟在刘某后面先上去和从车上下来的叶某1理论,后刘某拿刀指着叶某1,叶某1将刀抓在手上,刘某准备抽刀砍叶某1时,李勇用手中的砍刀砍了叶某1头部一刀、左边胳膊部位一刀,叶某1发现头部流血后开车离开现场。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手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刘某、叶某2、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二龙的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李勇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其中,虽然被害人因为被告人受伤,但是被告人在本案当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在被羁押后,其妻子产下幼儿,被告人作为父亲至今还未见到自己的孩子。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叶某2在屯溪亮亮家宴吃饭遇见周某1、余某等人也在吃饭,期间,周某1谈及其妻子与吴某妻子为孩子洗澡一事发生矛盾。饭后,周某1、刘某、余某乘车离开。在车上,周某1用手机打电话给吴某商谈如何解决,因言语不和,刘某与吴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世纪广场打架。随后,周某1、刘某等人各自打电话叫人到世纪广场帮忙打架,刘某叫了被告人李勇。期间,刘某、周某1分别回家拿来刀具。被告人李勇赶到世纪广场索桥处和刘某等人汇合并等待吴某,期间有人发了一把鱼刀给李勇。当晚20时许,一辆越野车驶来缓缓停下,有人说“对方的人来了”,被告人李勇跟在刘某后面先上去和对方从车上下来的叶某1理论,后刘某拿刀指着叶某1,叶某1将刀抓在手上,刘某准备砍叶某1时,李勇用手中的砍刀砍了叶某1头部一刀、左边胳膊部位一刀,叶某1发现头部流血后开车离开现场。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手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勇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述人员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9日9时,李勇到休宁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投案自首。3.(2016)皖10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7月13日刘某被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某1被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余某被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4.从黄山市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月4日130××××2223(刘某)和187××××0555(李勇)通话记录。5.前科材料,(2012)屯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勇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6.谅解书,证明刘某、周某1、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周某1的电话,叫其到世纪广场去下,说有人要搞事,叫其去帮忙打架,其到了现场看见李某1也在,后周某1、余某等人也到了。其好像看见刘某、余某拿了棍子之类的东西;过了一会,有一辆白色汽车来了,其看见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这时余某和刘某就冲了上去,等其过去的时候发现对方被砍等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余某的电话,让其到世纪广场去。后其到了现场,没多久余某、周某1等人也过来了,其看见周某1、余某等人手里拿着刀。过了一会,其看见有辆白色越野车开过来,后王某的手背上有血流出来,过了会周某1和余某等人从车屁股那里绕了回来,其听见有人说走,后其等人就离开了现场等事实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婆跟周某1的老婆因为给小孩洗澡的事情发生争吵。案发当晚,其接到周某1的电话,对方约其到世纪广场打架,其就准备叫人去现场。后接到老婆电话说岳父叶某1被人砍了等事实经过。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叶莲英(吴某的老婆)与周某1的老婆因为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其岳父叶某1到了现场,之后叶某1被对方给砍伤等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打电话给周某1说不要惹事了,马上要过年了,周某1说要搞。后其到现场,看见刘某、余某等人也在。其看到周某1还说不要搞了,周某1说必须要搞。后吴某的岳父叶某1开车过来,后刘某和李勇上来打叶某1,其在劝架的过程中,手被刀划伤。其看到李勇把叶某1的头部砍伤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妻子回到家后,其大女儿打电话给其妻子说其大女婿被别人约去打架了。其怕双方打架,其二人就开车去世纪广场,到了现场后看见有二十多名年轻男子,手上都拿着刀和棍子,后其看见其的一个朋友“猴子”(即王某)也在,后对方一个男子拿着刀过来砍其,其用手抓住刀,该男子就把刀抽回来砍了其脸部一刀,后又有三四个男子拿着刀上来,有人拿刀砍其,其用手一挡,刀砍在其手上等事实经过。
四、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4日晚,其在屯溪亮亮家宴吃饭时遇见朋友周某1、余某就过去与他们打招呼;散席后,其与周某1、余某乘坐周某3开的车,在车上,其听见周某1与吴某通电话商谈两家老婆因孩子洗澡发生扯皮如何解决,其酒喝多了,就把周某1的手机抢过来,与吴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其对吴某在电话里说的话不满,遂质问吴某就是要搞的意思(就是打架的意思),并约吴某到屯溪世纪广场打架。周某1、余某在车上听见通话,便开始叫人帮忙打架,其打电话给李勇让其到世纪广场帮忙打架,周某1打电话给周某2和其他不认识的人过来帮忙打架,余某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期间其让周某3开车送其回家拿了一把长约六、七十厘米的长刀。其到达世纪广场观光索桥时,李勇已经到了,周某1和余某叫的一些朋友约十来个人也到了那里,在等对方过来,其中王某也在。草坪上的一个包里放着周某1他们拿来的刀具,约五、六把,李勇拿了一把刀在手,该刀约七、八十厘米的渔刀;一辆越野车驶来缓缓停下,王某说对方的人来了,其、李勇、周某1各拿一把刀迎面走去,其他人也跟着。王某与越野车车上下来的男子对话,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楚。其先拿刀指着该男子,该男子抓刀,其从皮套中将刀抽出来,准备砍其,李勇从其身边冲上去,用其手中的刀砍了该男子头部一刀、左边胳膊部位一刀,该男子发现头部流血,开车离开,其随后坐李勇的车子离开,李勇将刀扔在附近的草丛里。其参与打架的目的是感觉吴某老婆很过分,帮周某1打架出气,教训对方。其与周某1、余某叫人帮忙打架时均告诉对方帮忙打架、带上家伙(刀具之类的凶器)。王某在此过程中是一直在劝架,2.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4日晚,其与余某等人在亮亮家宴吃饭时遇见刘某、叶某2、王某等人,刘某就到这桌来,其谈及其老婆与吴某老婆为孩子洗澡的事闹矛盾,通过朋友得到吴某的电话后想与他谈如何解决,通电话后与吴某交流过程中,刘某将电话抢走与吴某发生言语争吵并约到世纪广场打架,随后,其叫叶某2、周某2到世纪广场帮忙打架,刘某、余某均约人来打架,其与刘某、余某坐周某3开的车子到达世纪广场附近,其又回到隆阜家中拿了二把刀。回到世纪广场观光索桥附近,周某1、余某、叶某2、李勇、李某1、王某等人在现场,王某是劝架的,刘某、李勇手上拿着刀。约十几分钟后,一辆越野车驶来缓缓停下,王某说对方的人来了,刘某、李勇提刀先冲上去,其与余某、王某等人就上去了,李勇将对方越野车上下来的男子(吴某岳父)砍伤头部,王某的手被搞到一下。3.余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4日晚,其与刘某、周某1一起,知道与吴某约架后,其叫了李某1到世纪广场帮忙打架,李某1到了现场参与,但没有打人;在现场有人说对方的人来了,刘某、李勇冲上去砍人,其与周某1也跟着过去,吴某的岳父被砍伤;其与周某1、刘某乘坐周某3的车到达世纪广场之前,刘某回家拿了刀具,期间其劝过周某1过年了不要打架;吴某的岳父被砍伤后驾车离开,其等人就散开,上车的时候,其看见周某1拿了一把刀。
五、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4日晚,其和刘某、周某1、季某等人在世纪广场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发生冲突,当时其身上携带了一把刀,冲突中将对方男子左手臂割伤。其后来送刘某回家时,听刘某说是因为周某1和对方发生过节,今天通过电话约对方来解决这个事。刀是李某1给其的,但是谁带来的不清楚,打完架后,其将丢到横江桥河里了。
六、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黄某(法医)鉴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1左侧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出李勇、周某1;被告人周某1辨认出刘某、李勇、李某1、叶某2、余某;证人李某1辨认出李勇、周某1、余某;被告人余某辨认出周某1、刘某、李某1、叶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裁量予以相应幅度的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李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春 里
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
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