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更1086号罪犯杨安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安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本次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2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杨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谭品珍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