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7年6月2日13时14时34分,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东丰镇内行驶至新世纪大路建行路口东行300米处时,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