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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623号

刘振武与高松涛、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振武,高松涛,杨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623号

原告:刘振武,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高松涛,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慧,女,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刘振武与被告高松涛、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松涛、杨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8032元(月息三分,时间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松涛、杨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松涛、杨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松涛、杨慧偿还原告刘振武借款本金32000元,限被告高松涛、杨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松涛、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恒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