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华宇百花谷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彦林,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顺达公司上诉称,其与梁彦林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且梁彦林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表明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彦林的起诉,其向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系因劳务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顺达公司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梁彦林选择向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辉县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远锋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