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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2047号

尹大昌与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大昌,杨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047号原告尹大昌,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杨新平,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大昌诉被告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昌、被告杨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800元;利息109370元,合计:52517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前后共计借给被告现金415800元。1、2005年10月26日50000元;2、2005年10月30日30000元;3、2006年3月6日20000元;4、2006年10月12日60000元;5、2008年6月13日18000元;6、2009年4月10日40000元;7、2010年5月8日30000元;8、2010年12月5日30000元;9、2012年11月4日18000元;10、2013年12月6日12000元;11、2015年5月3日12000元;12、2016年10月31日100000元(该笔借款当时是按入股,实际是借款,因被告经营盈亏都与原告无关,被告负责按月按时支付给原告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必须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3050元,原告的借款顺延至2020年偿还,现被告不讲信用,严重违约,恶意拖欠一年零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上门讨要遭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杨新平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11张借条证据,每一张均写明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还,且大多数借条上注明:“还时连本带息一起算”。现原告于2017年就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明显不符合借条上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应于2020年才有义务还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是“收条”和“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客观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投资的100000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事实上该借款时原告交纳给房开商的购房款,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双方约定用该房屋开饭店,才产生“收条”和“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后饭店没有开成,被告就将该房屋与家庭拥有的其他房屋一起开招待所经营至今,因此双方之间事实上是租赁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属于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交1、2005年10月26日50000元;2、2005年10月30日30000元;3、2006年3月6日20000元;4、2006年10月12日60000元;5、2008年6月13日18000元;6、2009年4月10日40000元;7、2010年5月8日30000元;8、2010年12月5日30000元;9、2012年11月4日13800元;10、2013年12月6日12000元;11、2015年5月3日12000元;(以下简称:1-11号借条),上述1-11号借条中7、8、9、10、11号借条系以前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主张上述5笔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但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当保护,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11号借条系由被告杨新平出具,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1-11号欠条均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前,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并未到期,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上述1-11号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收条》,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曾以投资名义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尹大昌的自书材料》该自书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并未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尹大昌房屋所办理的产权证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该投资款已转为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尹大昌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陆续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分别为:1、2005年10月26日50000元;2、2005年10月30日30000元;3、2006年3月6日20000元;4、2006年10月12日60000元;5、2008年6月13日18000元;6、2009年4月10日40000元;7、2010年5月8日30000元;8、2010年12月5日30000元;9、2012年11月4日13800元;10、2013年12月6日12000元;11、2015年5月3日12000元;12、2006年10月31日100000元,共计415800元。上述1-11号借条中7、8、9、10、11号借条系以前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对前期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11号借条所载款项于2020年偿还。另查明:原告尹大昌于2006年10月31日以投资名义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新平,并签订了《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利益分配,开发饭店以投资人资金入股后,按投入的资金每月1.2%以收入分配(如10万元每月支付1200元)(饭店的赢亏与投资人没有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新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尹大昌投资款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后,于2015年5月3日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还清。双方在借款关系成立后所另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属于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偿还利息而构成严重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11号借条所载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投资人,但其不承担任何管理义务,亦不负担任何亏损,只是定额要求被告支付“红利”。该协议违反了合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其实质上是一个借贷关系,从协议本身不能看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1200元“红利”,因双方签订的《开发饭店投资入股协议书》实质上是借贷关系,故该“红利”应当视为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红利”从2006年至2016元月一直在支付。经过计算1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6年元月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大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尹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尹大昌负担3376元,由被告杨新平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丽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