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鹤,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常诗嘉,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民,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及其辩护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外环路258号中融寄卖行内,赵某给贾某某担保向中融寄卖行借款15000元钱。因没有及时还钱,赵某于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被告人常诗嘉等人开车从公主屯带回中融寄卖行内,并在16时至18时期间在寄卖行内被王金鹤、段某某等人索要欠款,在18时至19时赵某被常诗嘉、勾某某、邵某开车带离中融寄卖行,在新民市区行驶过程中,常诗嘉要求赵某与家人电话联系筹钱还款,后于19时返回中融寄卖行。在寄卖行内,被告人王金鹤等人多次逼迫赵某还钱,期间,王金鹤用凳子及拳打脚踢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催促其还钱,常诗嘉用手机摔击赵某的头部,造成赵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金鹤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常诗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并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同案犯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借给贾某某的钱系其个人行为,让常诗嘉等人联系赵某催债、关闭卷帘门等均系其个人行为。
被告人常诗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在公主屯常诗嘉和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汇合前不构成非法拘禁,被告人常诗嘉没有致使或殴打被害人赵某,没有实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常诗嘉没有前科系初犯,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外环路258号中融寄卖行内,经被告人常诗嘉介绍,贾某某向中融寄卖行借款人民币15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十日利息人民币25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人民币2500元,交给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赵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2月18日,因贾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没有及时还款,段某某给被告人常诗嘉打电话让其前往催债。当日被告人常诗嘉及勾某某在公主屯接被害人赵某共同前往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找贾某某还款。因贾某某不在家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人常诗嘉与勾某某将贾某某家部分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常诗嘉打电话向段某某汇报情况,段某某安排二人开车将赵某拉到公主屯大桥附近与其汇合。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常诗嘉与勾某某开车在公主屯大桥附近与段某某、袁某、邵某、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汇合后,在段某某的指挥下,一同开车将被害人赵某从公主屯带至中融寄卖行内。当日16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王金鹤与段某某等人在中融寄卖行内向被害人赵某索要欠款,并让其电话联系贾某某尽快还款,18时至19时期间,被害人赵某由被害人常诗嘉与勾某某、邵某等人开车带离中融寄卖行,购买食品并在车内用餐,车辆在新民市区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常诗嘉要求赵某给贾某某打电话催促贾某某尽快还款,后于19时许,上述人员返回中融寄卖行。被害人赵某电话被控制,被告人王金鹤等人多次逼迫赵某还钱,后王金鹤让人把寄卖行卷帘门放下后,被告人王金鹤用矿泉水瓶、凳子及拳脚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催促其还钱,被告人常诗嘉用手机摔击赵某的头部,段某某(另案处理)掌掴被害人赵某面部二下,后来被告人王金鹤意图用铁链殴打被害人赵某,被被告人常诗嘉制止。17时40分左右,因贾某某报警,警察及时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赵某解救。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金鹤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常诗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左股骨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常诗嘉家属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常诗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关于犯罪嫌疑人王金鹤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立逃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勾某某、邵某、袁某、段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借条,赵某被打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照片,赵某通话记录,户口信息,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据、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鹤、常诗嘉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金鹤与被告人常诗嘉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金鹤提出的借给贾某某的钱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赵某及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被告人常诗嘉均称借给贾某某的钱系段某某的,被害人赵某在借款时曾询问被告人常诗嘉这笔钱的来源,常诗嘉告知钱是段某某的,借条中虽然记明出借人为王金鹤,但被害人赵某及被告人常诗嘉均称签署借条时出借人名称空白并未填写,系事后填写,不足以说明实际出借人情况,结合被告人王金鹤及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共同经营中融寄卖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认定被告人王金鹤及段某某均与该笔借款有关,故对其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金鹤提出的是其让常诗嘉等人联系赵某催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诗嘉系接受段某某的指示后向赵某、贾某某进行崔债的,故对其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金鹤提出的关闭卷帘门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诗嘉、另案被告人段某某、证人袁某均称听到王金鹤喊“把卷帘门关上。”据此得知关闭卷帘门的行为并非为王金鹤一人所为,故对王金鹤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金鹤虽然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但对同案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交代不实,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其自首不予认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金鹤的投案行为不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常诗嘉的辩护人提出在公主屯常诗嘉和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汇合前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该段时间,系被害人赵某应被告人常诗嘉的要求,带领常诗嘉等人前往贾某某家要钱的时间,在该段时间内被害人赵某的自由未被限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常诗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诗嘉没有致使或殴打被害人赵某,没有实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诗嘉为贾某某向中融寄卖行借款的介绍人和实际催债人,该笔借款的出借、索要等行为均与被告人常诗嘉由密切的关系,在对被害人赵某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常诗嘉还曾用手机摔打被害人赵某的面部,故对被告人常诗嘉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常诗嘉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比照被告人王金鹤较轻,可以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常诗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诗嘉没有前科系初犯,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索要高利贷欠款引发,非法拘禁过程中因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致其一处轻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酌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鹤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个人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诗嘉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诗嘉系起较小作用的主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结论为可对被告人常诗嘉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常诗嘉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至。)被告人常诗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诗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