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1行初57号原告靳民,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473656。法定代表人刘学荣,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民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不公开向其送达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区运管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民、被告区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民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随即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重新再次作出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进行了领取。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1月12日万州区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因为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无法受理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违法,同年3月9日被告在庭审中将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出示,原告才知有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要求公开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相关信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作出的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进行送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靳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的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的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区运管处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已经公开向原告送达了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信息。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公开送达了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运管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府复[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151号行政裁定书;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395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证据2有异议外,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一直未收到该份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万元的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了万州府复[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撤销区运管处作出的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区运管处在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运管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7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仍为贰万元。该处罚决定一式三联,被告自己存档联的案号为万运罚[2015]1088号,但可以看出1088系1083更改而来。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为万运罚[2015]1083号,而没有进行更改,故两份处罚决定除了案号不同以外,其余所有内容均相同。
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6日以不服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未收到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均以其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要求公开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区运管处在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并决定重新作出后,虽然作出了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实际编号应为1083号),但送达给原告的一份编号为万运罚[2015]1083号,导致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超过期限,均被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其权利得不到救济。现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实际获得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相关信息,被告区运管处收到后未给予解决,应为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未对原告靳民送达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靳民送达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