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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更1389号

张元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元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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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更1389号罪犯张元星,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狱服刑。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赣中刑一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8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改判张元星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执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05年2月至2017年6月的��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事先预谋并邀约他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