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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158号

胡静与刘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静,刘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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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7158号

原告:胡静,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刘素春,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静与被告刘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