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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193号

(2017)黔0113民初2193号原告刘洪诉被告金明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金明春,金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193号

原告:刘洪,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及送达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金明春,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户籍地址及送达地址: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金延利,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欣,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红,女,1990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山东省嘉祥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洪诉被告金明春、金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明春、金延利、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5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贵Axx**号轿车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停放中被被告金明春驾驶的鲁Nxx**号轿车倒车时撞击,致使原告的车辆后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金明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5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等损失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中财保德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贵Axx**号轿车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证明贵Axx**号系原告与胡作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胡作菊系夫妻关系;4、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金明春负全责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贵Axxx**号轿车在贵州海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50元的事实。被告金明春、金延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德州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就鲁N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我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元,但应扣除被告金明春已经支付的300元,其余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三、原告作为第三者,其向我公司请求赔偿,应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财产损失程度的证明单据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贵A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作菊,其与原告刘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明春与金延利系父子关系,被告金延利为鲁N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属于家庭用车),其向被告中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5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贵Axx**号轿车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停放中被被告所驾驶的鲁Nxx**号轿车在倒车时撞击,致使原告的车辆后保险杠损坏。同年7月7月,原告刘洪与被告金明春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金明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55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金明春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明春驾驶鲁N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由被告金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协议,故被告金明春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明春就肇事车辆鲁N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延利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被告金延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进行赔偿,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汽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55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5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50元,其余损失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金明春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金明春已经支付的300元外,被告金明春现应向原告赔偿300元。被告金明春、金延利、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汽车修理费550元;

二、由被告金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误工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洪负担10元,由被告金明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