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1执异90号
申请执行人:向红英,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磨池镇元丰村*组。
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小河区漓江路兴隆城市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王庆华,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清水江西路*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碧海花园松果阁第*幢*单元*层*号。
被
申请人:吴岱昆,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号*单元附*号。
委托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申请人:赵宁焰,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号附*号。
被
申请人:陈璟深,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红英与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红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的合伙人王庆华、吴岱昆、赵宁焰、陈璟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贵阳印象酒店的工商登记及合伙人信息资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红英称,贵阳印象酒店为合伙企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王庆华、赵宁焰、吴岱昆、陈璟深为该合伙企业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向红英请求将上述贵阳印象酒店四个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未提出意见。被申请人吴岱昆称,对向红英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意见。被申请人王庆华未提出意见。被申请人赵宁焰未提出意见。被申请人陈璟深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向红英因与贵阳印象酒店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于2016年8月10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劳动仲裁申请。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即由贵阳印象酒店支付向红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红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对本案依法进行执行。同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杨康英等6人申请对贵阳印象酒店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已分别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5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无不动产和车辆,仅有银行存款17284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于2007年5月24日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华;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游泳池;股东有赵宁焰、吴岱昆、王庆华、陈璟深。该酒店于2016年底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阳印象酒店系普通合伙型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为贵阳印象酒店普通合伙人的王庆华、赵宁焰、吴岱昆、陈璟深,应对贵阳印象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贵阳印象酒店现因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吴岱昆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亦无意见。故,申请执行人向红英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庆华、赵宁焰、吴岱昆、陈璟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王庆华、吴岱昆、赵宁焰、陈璟深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庆华、吴岱昆、赵宁焰、陈璟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向红英履行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的连带清偿义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余锦江
审 判 员 王晓琳
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