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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541号

魏江舟、贺德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江舟,贺德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江舟(曾用名魏江周),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奎,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

上诉人魏江舟因与被上诉人贺德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江舟,被上诉人贺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江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欠条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被上诉人在该欠条出具前执意要赶走上诉人的姐姐魏世秀的牲猪,上诉人为避免姐姐魏世秀遭受财产损失,违心出具了欠条。2、被上诉人销售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姐姐魏世秀饲养的牲猪部分死亡。被上诉应赔偿魏世秀的相关损失。贺德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德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德奎长期从事各种饲料、兽药等销售生意,被告魏江舟的同胞姐姐魏世秀(案外人)从事个人生猪养殖,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案外人魏世秀多次在原告贺德奎处购买饲料、兽药等,累计欠款27810元。2015年3月2日,因案外人魏世秀下欠饲料款拒不偿还,原告贺德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魏世秀偿还原告贺德奎饲料款27810元及利息。因案外人魏世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在强制执行饲料款27810元过程中,被告魏江舟考虑到魏世秀无执行能力,自愿代替魏世秀偿还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贺德奎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贺德奎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今欠人魏江舟,2016年元月8号,2016年元月18号付清。”原告贺德奎自愿放弃剩余的5810元饲料款。2016年1月底,被告魏江舟再次向原告贺德奎支付欠款4000元,剩余8000元欠款被告魏江舟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德奎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一审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的确定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提供被告魏江舟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关系。庭审查明,该欠款系被告魏江舟自愿承担的魏世秀所负债务,该欠条实质属于原、被告之间关于魏世秀债务转移的协议。本案依据法律关系性质案由应当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情形。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前提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因原告贺德奎与案外人魏世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该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可,系合法债务。案外人魏世秀应当偿还原告贺德奎饲料款278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魏江舟作为魏世秀同胞弟弟,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现场支付10000元,并向原告贺德奎出具欠条,视为对魏世秀所负债务的承担。原告贺德奎收取欠条并自愿放弃对其余5810元债权的请求,视为同意该债务的转移。综上所述,该债务转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贺德奎请求被告魏江舟归还欠款8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江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德奎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江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江舟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张道荣、张先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杨光远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涉案的欠条是上诉人魏江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随县畜牧局制作的提取物品笔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贺德奎向魏世秀销售了兽药,并出具了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的兽药名称是大写字母,而不是汉字,欺骗了魏世秀。被上诉人贺德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张道荣、张先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杨光远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魏江舟出具涉案欠条的原因是避免魏世秀的牲猪被贺德奎强制拉走,但是上诉人魏江舟未就涉案欠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反而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向被上诉人贺德奎支付了0.4万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贺德奎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贺德奎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期间,上诉人魏江舟向被上诉人贺德奎出具了涉案的1.2万元欠条。一审法院未参与该欠条的出具过程。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魏江舟的姐姐魏世秀向被上诉人贺德奎支付2.781万元的货款及利息。在该案执行期间,上诉人魏江舟自行向被上诉人贺德奎支付1万元,并出具1.2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贺德奎自愿放弃剩余的0.581万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与上诉人魏江舟的姐姐魏世秀就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自行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执行和解协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魏江舟偿还诉争的0.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江舟关于涉案的1.2万元欠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魏江舟还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姐姐魏世秀饲养的牲猪部分死亡,被上诉应赔偿魏世秀的相关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魏江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江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