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鹏,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安丘市,羁押前住安丘市。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鲁078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A011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崔金香、陈加英相撞,致崔金香、陈加英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田鹏查获,被告人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后其自行离开现场前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疗伤,并于次日6时56分报警至安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称其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遂至安丘市中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郑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以及被告人田鹏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田鹏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鹏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无事实依据,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田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鹏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鹏虽系在交通事故现场被查获,但其在未接受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到医院就医,并于次日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其在医院,侦查人员到达医院对其进行讯问时,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未认定该情节构成自首导致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田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鹏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鹏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鹏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田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何大勇
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