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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7094号

唐国良与陈振霞、张怡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国良,陈振霞,张怡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094号

原告:唐国良,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陈振霞,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怡珊,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匡小玲,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祁建玲,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小林,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仲为红,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徐海燕,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唐国良与被告陈振霞、张怡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良、被告陈振霞、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怡珊、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振霞、张怡珊偿还唐国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振霞因经营服装店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担保,被告张怡珊与陈振霞系夫妻关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陈振霞辩称:2015年答辩人向原告借过两笔15万元的借款,除本案15万元借款外,还有一笔15万元借款无担保人,在2015年还了原告15万元,与原告约定是偿还的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但原告却将无担保人的15万元借条撤回给了答辩人,后借条被答辩人销毁。

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辩称:当时答辩人确实替被告陈振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记得是2015年9月1日以前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10天。被告张怡珊、徐海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振霞、张怡珊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离婚。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振霞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担保,被告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振霞经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担保向原告唐国良借款15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振霞辩称已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辩称担保期限为十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唐国良与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唐国良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唐国良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唐国良有权要求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振霞、张怡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唐国良要求陈振霞、张怡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怡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在张怡珊与陈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陈振霞、张怡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振霞、张怡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承担,该费用原告唐国良已预交,由被告陈振霞、张怡珊、匡小玲、祁建玲、王小林、仲为红、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唐国良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