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智源路115号人保公司小区19幢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潇剑,男,2012年6月29日生,壮族,住开远市中和营镇拖马邑新寨村**号。
法定代理人:黄赵福,男,1981年10月1日生,壮族,住开远市中和营镇拖马邑新寨村**号。
法定代理人:卢珍,女,1989年6月10日生,壮族,住开远市中和营镇拖马邑新寨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亚,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号***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誉祯,女,1985年5月14日生,回族,住开远市东新路时光印象小区*幢*单元***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潇剑、潘光亚、马誉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赵潇剑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赵潇剑为农村居民户,其居住的开远市中和营镇拖马邑新寨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其监护人也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材料,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赵潇剑在案发时年仅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横过公路时其监护人应当尽其监护义务,上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赵潇剑辩称,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案发时赵潇剑系在被监护人牵着手带其过马路过程中被撞,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光亚、马誉祯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16时,被告潘光亚驾驶云GMY3**号小轿车从文山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行至开远市境内瑞临K2015+800米处,因未注意安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潇剑相撞,造成赵潇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光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潇剑无责任。原告赵潇剑受伤后,被送往开远五十九医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潇剑此次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誉祯系云GMY3**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潘光亚是借被告马誉祯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光亚给付过原告人民币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92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27.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要求赔偿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5600元(20天×2人×120元/天+90天×1人×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有医院出具的需2人陪护证明,本院按照住院20天×2人,每天80元,出院后虽无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予以酌情考虑护理期30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400元(20天×2人×80元/天+30天×1人×40元/天)。4、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19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是居民户,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600元(110天×6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30天×3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不属于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虽向本庭提交鉴定意见,证实其身体内有内固定物需取出,但在原告起诉时其身体内的固定物已取出,无产生后期治疗费的主客观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光亚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49.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27.9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27.9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62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22元。以上合计67649.99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马誉祯系云GMY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潘光亚向其借用该车使用,被告潘光亚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马誉祯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故被告马誉祯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光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潘光亚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潇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49.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潘光亚赔偿原告赵潇剑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抵扣被告潘光亚已支付给原告赵潇剑的人民币5600元后,应由原告赵潇剑返还被告潘光亚人民币3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马誉祯在本案中不对原告赵潇剑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潘光亚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赵潇剑的户口是居民户,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49.99元,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光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27.9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622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22元,以上合计67649.99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人寿公司的赔偿范围,马誉祯系云GMY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潘光亚向其借用该车使用,无证据证实被告马誉祯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故被告马誉祯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潘光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由潘光亚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赵潇剑年仅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是在法定监护人卢珍护送过马路的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其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凡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