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敬东,曾用名毛羔,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萧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敬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人许敬东及其辩护人高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敬东在萧县龙城镇至尊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萧县酒店乡王庄村村民吴某1发生争执,萧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此事进行询问,被告人许敬东搂着吴某1的脖子到警车后面,并对吴某1面部实施殴打,致吴某1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右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敬东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敬东的供述,证人赵某1、刘某1、马某1、李某1等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萧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敬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供述吴某1的眼睛受伤是他造成的,是他用拳头,或用肘部打伤的;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敬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敬东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前期被害人吴某1的头面部曾被他人殴打,非被告人许敬东殴打,不排除他人参与殴打致被害人吴某1眼部受伤,且吴某1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许敬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敬东在萧县龙城镇至尊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萧县酒店乡王庄村村民吴某1等人发生争执,萧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此事进行询问,被告人许敬东搂着吴某1的脖子到警车后面,并对吴某1面部实施殴打,致吴某1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右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敬东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敬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吴某1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敬东出生于1980年3月12日等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5日,许敬东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开发区百丽鞋厂抓获。(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敬东无违法犯罪记录。(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龙城镇巴黎商业街至尊国际KTV门口,在案发现场发现有监控探头。(五)光盘刻录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光盘在提取刻录过程中无剪辑、修改。(六)关于报警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报警人员未对许某1说过“吴某1眼青了,得有人打,你们得有人打了,得有人承认的话”。(七)关于辨认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萧县公安局对辨认人李某2在2015年12月27日做的辨认笔录中“最后确定12号照片为11月21日晚上是否有在萧县至尊KTV门口殴打他人的嫌疑人的照片”更正为“最后确定12号照片为11月21日晚上在萧县至尊KTV门口殴打他人的嫌疑人的照片”。(八)关于记录材料中被告人姓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许敬东故意伤害案卷宗中出现的“徐敬东”、“许继东”均系被告人“许敬东”的名字。(九)关于记录材料中记录内容的情况说明证明,萧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敬东在2016年11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第四页第一行中“面调取监控了,当时留了两个派出所的人在外面,对方的人还是在那骂”更正为“到里面调取监控了,当时留了两个派出所的人在外面,对方的人还是在那骂”。(十)关于寻找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萧县公安局对许敬东故意伤害一案证人许某1多次查找,均未查找到许某1的下落。(十一)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吴某1在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经辨认指出10号照片(许敬东)就是对其眼部实施殴打的人。(十二)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1在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许敬东)就是2015年11月21日晚在萧县至尊国际KTV门口用拳头将他人(吴某1)眼睛打伤的人。(十三)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2在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许敬东)就是2015年1]月21日晚在萧县至尊国际KTV门口参与殴打吴某1的人。
二、证人证言(一)赵某1证明,当天晚10时许,他和吴某1、胡某1等人一起离开至尊国际KTV时,吴某1在门口和对方一个人的胳膊碰在一起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后从楼上下来对方三四个人和吴某1在门口发生了厮打,他们朝吴某1身上殴打。他们被拉开后,当时他没有看到吴某1有明显的外伤,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几分钟之后,出警人员来到之后就问吴某1报案的情况,后来一男子(许敬东)把吴某1拉到警车后面,搂住吴某1的脖子,用拳头朝吴某1的面部打,当时吴某1捂着眼,一直说:“眼疼。”他和吴某1到了城东派出所,发现吴某1的眼睛肿了,一直在流泪。(二)胡某1证明,当天晚上,他和吴某1、赵某1还有两个陪唱的女子在KTV门口说话时,吴某1、赵某1和站在KTV门口的两人发生了争执。后来对方下来一个胖子等数人,他们就相互拉扯起来,他在中间劝解。当时,他没有看到有人受伤。不久,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吴某1和赵某1都跟警车走了。后来,他听说在出警人员处理过程中,吴某1被一个人打伤了眼睛。(三)李某1证明,她是至尊国际KTV的服务员。当天晚上,李某2的手机丟了,她和李某2追上689房间的客人请他们帮忙找手机。当时,她和李某2背对着他们说话,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吴某1等人(689包间的客人)和对方的两三个人在KTV门口厮打在一起。当时,她没有看到吴某1受伤。被拉开后,她就到其他包间去陪客人了。不久,她送该包间的客人下楼到门口时,看到吴某1回到门口了,警车也在门口。她站在KTV大门的西边,“人人乐”超市中间的位置,看到一名瘦高个的男子打了吴某1的眼睛一拳,当时吴某1就趴在了旁边的一辆白色轿车上了。(四)李某2证明,她是至尊国际KTV的服务员。当天晚上,她和几个客人一起在KTV包间唱歌,其中一个叫吴某1(吴某宁)。她中途又去其他房间了,回来就找不到手机了,她就出门找该房间的客人帮其找手机。后来,和吴某1一起的另一名男子和对方发生了争执,吴某1也上去了。不久,对方999房间的四五个客人下来了,其中有一个光头的胖子,和一个穿横蓝条毛衣的瘦子,他们发生了撕扯。不久,双方被劝解后被拉开了。(五)张某2证明,她在至尊国际KTV西边经营“人人乐”超市。当天晚上,她坐在超市的破璃门里看到在KTV门口的垃圾桶旁边发生打架了。当时,她看到一名男子打了另一男子的脸部,后被打的男子捂住了脸部。当时,他们旁边还围着很多人。(六)刘某1证明,他是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辅警。当天晚上大约23时许,接到110指令称在至尊国际KTV门口有人打架,刘某带领他们出警。到现场后,他们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没有发现有人受伤。刘某带其他出警人员到KTV里查看监控,他和马某1登记报警人吴某1的信息,当时他没有看到吴某1有明显的外伤。这时,从旁边过来一个穿条纹羊毛衫瘦高个的男子(许敬东),许敬东到吴某1跟前,用手搭着吴某1的肩膀上,对吴某1说:“你过来,我给你说几句话。”他以为他们之间是熟人,到旁边说事情。后来,他看到许敬东把吴某1拉到警车南侧,用拳头打了吴某1的面部,还说:“多大的事,你还报警。”他上前制止他们时,他看到吴某1的右眼肿了。(七)马某1证明,他是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辅警。11月21日晚11时许,刘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队出警,他们赶到KTV门口询问打架情况,有一个说没有事了。刘某就带人到KTV里面去看监控,他和刘某1在警车跟前站着,吴某1就指着对方说有四个人打他,双方就争执起来了。这时一个穿条纹羊毛衫的人(许敬东)走到吴某1(报警人)跟前,拉着吴某1说:“来,我给你说几句话。”当时,他们以为他俩是一边的,可能到一边调解事,就没有太在意。他俩一起走到警车南旁的垃圾桶附近,许敬东就用胳膊搂住吴某1,用拳头打了吴某1的头脸部。后把吴某1带上警车后,他发现吴某1的右眼肿了。(八)寇某证明,当晚11时许,他和赵某1、吴某1一起在至尊国际KTV唱完歌后,赵某1和吴某1先下去了,等他来到门口时,派出所的警车巳经到了。当时,赵某1、吴某1和对方四五个人在说话,他们都喝多了,他也没听懂他们说的什么事,就上前劝解,后双方都被带到派出所了。(九)羿某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他和妻子吴某、许敬东等人在包厢唱歌。后吴某因有事要先走,许敬东下楼去送她。几分钟之后,听到楼下有争吵声,他下楼看到许敬东、许某1和吴某1等人在KYV门口正在争吵,他上前和吴某1吵了起来,吵得很厉害。后出警人员到了现场,他和吴某1被人拉到一边去了。后来,他听许敬东说其和吴某1在进出电梯的时候,他俩互相碰着了,引起了争吵。最后,许敬东朝吴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当天,许敬东穿了一件蓝、白相间的长袖毛线衣。(十)吴某证明,当天晚上,她和丈夫羿某、许敬东等人在至尊国际KTV唱歌。因提前回家,许敬东送她到KTV门口,一名男子(吴某1)在走的过程中碰到许敬东了,许敬东说了吴某1一句。接着,吴某1一方的一名男子就吵骂,她和吴某1一起的两名女子一起劝他们。之后,羿某等人都下楼了,弈某听说有人骂她,情绪比较激动,后被人拉走了。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她没有发现有人受伤。不久,出警人员就来到了现场。当天许敬东穿了一件蓝白条纹的羊毛衫。经她辨认监控录像,她能确定以下内容:2015年11月21日22时18分,在监控录像中出现的身穿黄色外套,敞怀的男子(吴某1)就是和许敬东碰到一起的男子,旁边穿一双白鞋的男子就是后来骂她的人。(十一)许某1证明,当天晚上10时许,许敬东在至尊国际KTV进门时,正好吴某1出门,两个人都喝多了,碰在一起了,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吴某1说其报警了。他和其他人在说话,不知道是否发生什么事。(十二)刘某3证明,他的乳名叫“随心”。当天晚上,他和许敬东(毛羔)等人一起在至尊国际KTV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他听说发生打架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他下楼后见到许某1,许某1告诉他说发生打架了。后来,他听他人说是许敬东(执法记录仪中穿蓝白灰相间长袖线衣的男子)和吴某1发生了打架。(十三)李某3证明,她是至尊国际KTV的职员。当天晚上11时许,她听说有人在KTV门口打架,出去看到689房间的四人和999房间的三人在相互推搡。后来,999包间的其他人又从楼上下来了,双方撕扯着,拉着,劝着,往东边的一辆银灰色车跟前去,双方自行就劝开了。不久,警车就来了。期间,她没有看到有人打架,只看到他们相互推搡,后来又分开了,没有看到有人受伤。
三、被害人吴某1陈述,当天晚上11时许,他和朋友寇思敏等四人一起在至尊国际KTV唱歌。结束后,他和赵某1、胡某1和两个陪唱的女子一起下楼时,因双方碰了一下,和对方在门口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从KTV又出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人就呼喊骂人,还有一人在中间劝,后来,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把他拉到KTV东边一个的车前,用手拽他的衣服领子,他也抓对方的衣服领子,一个陪唱的女子和赵某1也过去拉架。接着,又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穿一件羊毛衫,他们厮打起来。很快,他们都被拉开了。拉开之后,他没有感觉到身体有明显的疼痛,眼睛也不疼。不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在出警人员询问他打架的事情时,羿某说话很激烈,还要打他,被人拉走了。接着,许敬东(穿蓝白条纹线衣的男子)走过来搂住他的脖子说:“都认识,你过来,我给你说句话。”他以为许敬东不想让他报警,就跟着去了。许敬东搂着他走到警车后面,朝他的右眼部打了一拳。当时,他就感到他的眼部剧烈疼痛,感到右眼看不到东西了,就捂住眼睛了。当天晚上,他穿了一件米黄色的外套。
五、鉴定意见(一)《(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963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1右眼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二)《(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418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1右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6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1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后遗右眼盲目4级等,构成重伤。
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记录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的现场情况,其中有被告人许敬东在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在警车前头搂住被害人吴某1朝警车后部走去。时间很短,吴某1捂住一只眼睛走到一辆汽车后面,趴在该汽车的尾部。接着,吴某1被拉上警车时,有捂住自己眼睛的行为等情况。
七、被告人许敬东供述,当天晚上,他和羿某等人一起吃饭,自己喝有半斤白酒。10时许,他们一起到至尊国际KTV唱歌,他把房间和酒安排好,送吴某下楼走到至尊国际KTV门口时,一名男子(吴某1)碰到他了,他们发生了争执。之后,他的朋友都从包间里下来,双方发生了撕扯,后双方打到至尊国际KTV大门东边的一辆车的附近。很快,他们都被拉开了。警车来到之后,两名工作人员在外面守着,他和吴某1都站在一辆警车的前头(车头对着大门停的),他就搂着吴某1的肩膀,喊其到警车尾部说事情。后来,他们吵了起来,他用拳头打了吴某1一拳,他记不清楚当时是用拳头,还是用他的肘部,打到了吴某1的眼部,当时他就听到吴某1大叫一声:“我的眼”。之后,两名工作人员上前制止了他们,后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吴某1在派出所指着其眼睛说是他打伤的,当时他看到吴某1的眼睛受伤了。当晚,他穿了一件蓝白横条纹的线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敬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敬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前期被害人吴某1的头面部曾被他人殴打,非被告人许敬东殴打,不排除他人参与殴打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1陈述,前期,他与对方发生了厮打。不久,他们被人拉开了。拉开之后,他没有感觉到身体有明显的疼痛,眼睛也不疼。后来被许敬东打过一拳后,当时他就感到他的眼部剧烈疼痛,感到右眼看不到东西了;被告人许敬东供述,前期争吵、厮打之后,他们被劝开了,后来他搂住吴某1,他记不清楚是用拳头打到吴某1的眼,还是用他的肘部打到了吴某1的眼,听到吴某1大叫一声:“我的眼”,他把吴某1的眼睛打伤了。后来,吴某1在派出所指着其眼睛说是他打伤的;证人赵某1、李某1、刘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许敬东用拳头打了吴某1面部,打伤了吴某1的眼睛;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1在前期没有被他人打伤眼部,是后期被许敬东殴打致伤,故辩护人的上述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1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许敬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明,当天晚上,许敬东送她到KTV门口,一名男子(吴某1)在走的过程中碰到许敬东了,许敬东说了那人一句,接着,对方另外的一名穿一双白色鞋的男子就吵骂他们,后发生了争吵,厮打;李某2证明,当天晚上,她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和吴某1一起的另一个人和他人发生了争执,后吴某1也上前去了,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许敬东供述,当天晚上,他送吴某下楼,走到至尊国际KTV门口时,一个男子(吴某1)往后退时碰到他了,他们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害人吴某1陈述,当天晚上11时许,他和赵某1、胡某1、及两个陪唱的女子一起下楼时,因双方碰了一下,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因走路时双方均不小心发生了碰撞,因同被害人吴某1一起的另一男子吵骂,后引起双方的争吵、厮打,而非吴某1故意挑起事端,引发后来的争吵、厮打,且在出警人员已经达到现场,在对被害人吴某1口头询问时,上述该纠纷本应该结束,但后来被告人许敬东竟搂住吴某1的脖子,将其拉到警车后面,对其眼部实施殴打,致其眼部受伤。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吴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敬东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敬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足额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敬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敬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永猛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