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245号
原告:郭爱兰,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
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闫军岑,男,1974��8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郭爱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闫军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被告闫军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96.8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9时许,闫军岑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桥××段时,撞住郭爱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郭爱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爱兰受伤后先��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由于病情比较严重,遵医嘱建议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五天后出院。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军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兰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损失,肇事方仅支付了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于其它损失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郭爱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26天,3.营养费26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26天,4.误工费4176元,按照1080元每月计算116天,5.护理费4359.66元,按照33857元每年计算住院21天2人护理,5天1人护理;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496.87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肇事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我公司主张按照国家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闫军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6196.24元,由我支付;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将我垫付的费用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爱兰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实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闫军岑承担全部责任,郭爱兰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号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户籍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出事故前系舞钢市炜源保洁公司员工,月工资108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系原告子女)舞钢市人民医院时2人护理,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1人护理。7、交通费票据,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主张交通费200元,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来回包车6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舞钢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伤者有心血管介入术后,××,存在治疗该病的用药,我公司主张该部分扣除;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显示原告有心脏支架术后,也应扣除相应部分用药,我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整体的80%;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和领款人签字相印证,与前期我公司工作人员查勘时情况不一致,查勘时由张卫平签字,显示原告无工作,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对工作情况不认可,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该发票在国家税务网站无法查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闫军岑无异议。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医院查勘表,证明原告无工作。郭爱兰质证如下:内容均为格式化,由保险公司人员书写。张瑞平虽然是原告女儿,但是她并不清楚原告在哪里工作。闫军岑质证如下:没有意见。闫军岑提交的证据有:6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郭爱兰质证如下: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起诉时没有主张。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爱兰提交的舞钢市炜源保洁保绿有限公司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或领取工资明细等互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无运输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表,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据原告直系亲属陈述而制作,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9日9时许,闫军岑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桥××段,撞住郭爱兰驾驶的同方西行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郭爱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7】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军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爱兰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外伤、心血管介入术后、××,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96.2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7年6月30日,郭爱兰转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头部外伤、左侧挠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身体多处挫伤、心脏支架术后,于2017年7月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01.2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巩固治疗。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记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豫D×××××号车辆以闫军岑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另查明:郭爱兰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196.25元由闫军岑支付完毕。郭爱兰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列为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该公司舞钢支公司没有诉讼权限,愿意就事故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被告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号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郭爱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闫军岑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郭爱兰的全部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分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郭爱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97.46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3.营养费26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4.护理费4359.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郭爱兰腕部受伤,对其日常生活有较大影响,结合其病情及年龄,本院认定郭爱兰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需2人护理,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按照医嘱需要1人护理,因郭爱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59.66元(33857元÷365天×21天×2人+33857元÷365天×5天);5.交通费400元,含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往返平顶山治疗期间的费用,以郭爱兰住院天数结合距离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7117.12元,因闫军岑已将医疗费16196.25支付完毕,该部分扣减后,郭爱兰的实际损失为10920.87元,上述各项数额并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郭爱兰支付赔偿款10920.87元。闫军岑垫付的16196.25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闫军岑支付。郭爱兰要求的误工费,因郭爱兰现年已经66岁,同时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领款手续等互相印证,单一的公司证明并不足以证明郭爱兰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爱兰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郭爱兰有治疗其它疾病需扣除20%用药,
本院认为郭���兰住院后医生依据其专业知识采取全面诊治,并不能必然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该部分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爱兰要求的医疗费46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4359.6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92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爱兰诉讼请求中未被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爱兰支付赔偿款10920.87元;
二、驳回郭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元,由郭爱兰负担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