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雪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雪凤,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雪女,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叶雪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雪桃,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锋,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上诉人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与被上诉人叶先锋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雪女(兼叶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桃,被上诉人叶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先锋的一审诉请;2.诉讼费由叶先锋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每人均已支付了5000元给叶先锋的妻子叶彩霞;2.一审判决对叶日宏的死亡时间认定有误;3.一审中的数额计算明显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4.叶先锋提起诉讼超过2年诉讼时效。叶先锋辩称:1.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妻子叶彩霞并没有收到钱;2.叶日宏的死亡日期系一审打印错误;3.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医疗费系医院票据数额送去保险数额得出;4.我已多次向对方催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叶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平均分担父亲叶日宏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共计252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叶先锋和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系同胞姐弟。2016年10月13日,其父叶日宏因病治疗无效后死亡,叶日宏的丧葬费用(包括殡仪馆内火化和按照农村习俗安葬的费用)均由叶先锋先行垫付。此后,双方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的各项开支数额和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是否已经分担了该费用发生争议。叶先锋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其父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按照农村习俗丧葬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明材料,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庭审中经过双方相互质证,并经过原审法院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对叶先锋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一、叶日宏住院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为1522.90元;
二、殡仪馆火化的各项费用为3326元;
三、按照农村习俗安葬的费用为:购买坟地5000元、石碑1600元原告庭审中已自认,雇请胡万兴办理土葬费用小计为4100元。综合以上三项费用计算,叶先锋个人实际垫付的费用为15548.90元,叶先锋主张的其他费用和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辩称已付15000元交给叶先锋之妻叶彩霞的辩述,均未依照证据规则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包括承担父母生前的医疗费用和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作为死者叶日宏的子女,均应当承担其父叶日宏生前的医疗费用以及死亡火化和按照农村习俗安葬的费用。对于叶先锋主张的其他费用和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抗辩已付15000元的诉辩,因无证据证实,依法均不予采信。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所辩的叶先锋垫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支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述,已经由原审法院重新作出以上证据认定。其提出的叶先锋诉请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的观点,并未考虑到该案诉讼时效有过中断的客观情况,故不予采信。至于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所辩的父母责任田地等收益由叶先锋一人所得,叶先锋应当全部或多承担赡养费用的抗辩,均未提交确信的证据证明,本案无法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依证据判定各个赡养义务人享受权利的多少,并对应确定各个人应承担费用的具体份额,故依法确定各个赡养义务人分别承担丧葬费用的四分之一计人民币3887.2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叶雪女、叶雪凤和叶雪桃每人承担由叶先锋已垫付其父医疗费和死亡的各项费用3887.225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叶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先锋、叶雪女、叶雪凤和叶雪桃每人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先锋向本院提交一份叶彩霞的《声明》,证明叶彩霞当时不在卫生院,也未收到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给付的任何款项。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认为该《声明》内容不属实,且《声明》的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人的笔迹。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叶彩霞为叶先锋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声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先锋和叶雪女、叶雪桃、叶雪凤系同胞姐弟。2013年10月13日,其父叶日宏因病治疗无效后死亡,叶日宏的丧葬费用(包括殡仪馆内火化和按照农村习俗安葬的费用)均由叶先锋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先锋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过程认可没有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先锋的原审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8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叶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林丹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位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