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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行终74号

上诉人吉红章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机关答复及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红章,韩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红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杉,局长。

上诉人吉红章因撤销行政机关答复及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吉红章2017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韩城市卫计局对韩城市人民医院孙学勤等四人行政许可的答复》和被告于5月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撤销韩城市卫计局对韩城市人民医院及市医院孙学勤等四人行政许可的答复》;

二、判决撤销被告在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严重且明显违法行政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韩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的两份答复,其中第一份答复内容为该局对孙学勤等四名医生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无须撤销。第二份答复内容为该局对原告申请撤销孙学勤等四名医生的行政许可已经作了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该两份答复并未减损原告的权利或者增加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吉红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被告所作的上述答复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吉红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内容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无从得知其要求撤销的是被告行政许可中的哪一个行政行为。综上,对原告吉红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红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吉红章。吉红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2年以前对韩城市医院医生孙学勤、史旭成、郭晓莉、薛小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而不是那两个答复,答复只是起诉的前置行政行为条件。

二、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经开庭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请求:

一、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不宜由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韩城市卫计局对韩城市人民医院孙学勤等四人行政许可的答复》和其于5月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撤销韩城市卫计局对韩城市人民医院及市医院孙学勤等四人行政许可的答复》;

四、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之前对韩城市人民医院医生孙学勤、史旭成、郭晓莉、薛小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许可;

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城市卫计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孙学勤等四人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属于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后的答复意见,该答复只是对原行政许可加以肯定,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吉红章的第二项诉请,因不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告知后其仍未明确该诉讼请求,故一审驳回其起诉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了其请求为撤销韩城市卫计局2012年之前为孙学勤、史旭成、郭晓莉、薛小萍四人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需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利害关系指的是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当事人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权益可能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一切直接的间接的利害关系。吉红章与韩城市卫计局为孙学勤颁发医师执业行政许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仍应驳回。上诉人的一、二项诉请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但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院在此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吉红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池

审 判 员  王光耀

代理

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