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77号
原告:潍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毕桢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置业)诉被告季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季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毕桢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返还被告的购房款578305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返还被告的购房款57830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潍坊兽药饲料专业批发市场沿街21-4、21-5两套房屋;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2009年8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969号潍坊兽药饲料批发市场沿街21幢4号、5号二层商业房两套,每套价款578305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对潍坊市原兽药饲料批发市场片区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在奎文区政府征收范围内,在政府征收之前,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2015年7月31日,原告取得潍坊市原兽药饲料批发市场片区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在原告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书。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且被告多次到原告施工现场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玉富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延迟办理房产证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不享有该合同的解除权;2、原告所诉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及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原兽药饲料批发市场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季玉富与原告嘉盛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969号潍坊兽药饲料批发市场沿街21幢5号二层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5.23元,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578305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季玉富与原告嘉盛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969号潍坊兽药饲料批发市场沿街21幢4号二层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5.23元,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578305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3、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办理完房地产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房款,并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交纳了5号房的办证费用40427.67元,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4号房的办证费用40427.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为被告办理房产证。2013年12月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下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原兽药饲料批发市场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为奎文区潍州路以东、玄武街以南、康寿酒店以西(含康寿酒店)、批发市场区间路以北区域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涉案两套房屋在征收区域范围内,被告对该征收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的房屋并没有被实际征收,也未对其进行拆迁和补偿。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潍国用2005第A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潍国用2015第A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勘探定界图原件两份,原告称2015年其公司取得坐落在潍州路以东、玄武东街以南的地号为0105011的土地,被告所购房屋并不在其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原告已无法再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勘探定界图原件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所要证实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勘探定界图原件两份,虽被告有异议,但该定界图系证据原件,加盖了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公平、诚信的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在交齐全部房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2009年9月21日交齐了两套房屋的办证费用,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在自身已经违约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可见本案既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房款、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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