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申1045号

孙士江与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士江,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10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士江,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孙士江农场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斌,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法定代表人:潘德福,主任。再审申请人孙士江因与被申请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士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丰收村委会只有土地的发包权,没有流转土地的权利。丰收村委会要求孙士江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孙士江承包的土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三、丰收村委会请求孙士江支付租赁费,法院判决的却是承包费,明显程序违法。

四、孙士江不应向丰收村委会给付承包费。

五、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制作的《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等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士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8日丰收村委会与孙士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另有1333亩土地虽未签订合同,但孙士江实际耕种土地并履行交费义务,故孙士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认可交纳租赁费的价格,交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013年12月23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牙党字(2013)23号《关于印发<牙克石市农用地'二轮三期'延包流转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关于”自2014年1月1日起,农用地二轮三期延包合同期内,市政府将原委托乾森公司和镇政府管理的国有交集体使用的土地,直接委托给各村(经委会)管理,集体受益,农用地二轮三期延包到期后,仍由各村管理,集体受益。主体合同和补充合同相互关联,均具有法律效力,家庭农场(承包组丰收村委会)必须与村(经管会)签订下一年度补充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丰收村委会享有经营管理权,孙士江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交纳相应的租赁费。原审判决正确,孙士江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孙士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士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 静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楞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