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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213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肖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肖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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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1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734882。代表人:王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军,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肖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志军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1041.84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9738.64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查阅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领用协议载明: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现金透支交易,按笔收取手续费,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连续三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将被告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被告欠款。经审核,原告为被告了办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使用,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账单周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本金81041.84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9738.64元。被告肖志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志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收方式、违约方式进行了约定;3、账户交易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事实。被告肖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连续三个以上账单周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主张所欠的透支本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收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性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军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1041.84元及���续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9738.64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