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执7102号

候湘微子与刘凤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候湘微子,刘凤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7102号

申请执行人:候湘微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刘凤琳,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候湘微子与被告刘凤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凤琳向原告候湘微子支付货款72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凤琳向原告候湘微子支付利息(以72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权利人候湘微子于2017年8月2日以刘凤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76.48元,本案执行费为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刘凤琳名下除了少量银行存款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65.6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凤琳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9月27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粤0111执71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文宇助理

审判员  周扬帆助理

审判员  邓春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