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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特10号

汪国翠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当事人
汪国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特10号

申请人:汪国翠,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英,系汪国翠母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汪国翠申请宣告公民汪建军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国翠称,其系下落不明人汪建军与陈月英共同生育的女儿。2001年1月汪建军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2001年1月,申请人母亲陈月英曾经到青阳县公安局XX分局报案,称汪建军离家出走多日未归。2002年,陈月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汪建军离婚。2003年4月,青阳县人民法院以(2002)青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汪建军与陈月英离婚。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08年1月在安徽XX大学就读,2008年3月至今任教于安徽XXXX**学院。申请人系汪建军的唯一子女,属“利害关系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汪建军死亡。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汪建军,系申请人汪国翠父亲,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X路XXX-X号,于2001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16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本院(2002)青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青阳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青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汪建军户口簿复印件、汪建军独生子女证、汪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汪某翠、汪某梅(系汪建军姐姐)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汪国翠申请宣告汪建军死亡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汪建军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汪建军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汪建军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申请人汪国翠申请,本院依法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汪建军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