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4刑初159号

刘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住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17日11时许,韦德波驾车前往正安县安场镇石丰村天池组给郑维国修车,在修车的时候,将自己的一部oppor9s土豪金手机放在自己的车上,没有关闭车窗,被告人刘勇趁机将该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32.5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文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