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芬芬,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崔芬芬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怡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芬芬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的公建配套房,自2000年起就被租赁户租赁,2003年在租赁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低价售予上海中星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新城公司),使其蒙受巨大损失。中星新城公司于2012年3月授权上海中星百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百友公司)对系争房屋经营管理,中星百友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5年1月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中星新城公司和中星百友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也随之消灭,中星怡城公司所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产权人于2014年3月出具的“租赁经营授权书”也不能证明中星怡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已就系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确认,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违背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以“与本案无太大关系”为由加以拒绝。原一审法院曾公告取消开庭,而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已经开庭并审理终结,故两者自相矛盾,剥夺其合法权益。原二审法院将几十个案件一并开庭,草草十几分钟就结束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原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重偏袒对方,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芬芬与中星百友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崔芬芬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限于房屋所有权人于租赁期限内转让租赁房屋的情形。中星百友公司书面告知崔芬芬“现产权人决定对上述店铺进行整治、改造后拟予出售,故我公司与贵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收回房屋”,并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转让租赁房屋的行为。崔芬芬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中星百友公司根据所有权人的委托,办理包括诉讼在内的系争房屋对外租赁经营管理事宜,而中星怡城公司经吸收合并承继了中星百友公司的债权债务,在中星百友公司注销后,有权就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关于证据调查和审理程序问题: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令申请,法院应当根据调查对象与案件关联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当。崔芬芬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主体问题不予解决,我们没有必要参与庭审”。原一审法院对崔芬芬提供的书面意见内容已作审理、认定,维护了崔芬芬的合法权益。原二审法院对以中星怡城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不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中审理,系合理行使审判职权,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原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崔芬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芬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