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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368号

王海奎与卢学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奎,卢学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钟,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

上诉人王海奎因与被上诉人卢学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奎、被上诉人卢学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奎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2.重新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中旬,王海奎与卢学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卢学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王海奎位于六坝乡团庄村新农村居民示范点面积约120平方米住房,材料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质量瑕疵。卢学钟带领工人于2015年11月上旬装修完毕。结算后王海奎欠卢学钟材料款7762元。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王海奎向卢学钟支付欠款和利息错误;2.双方在结算后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修一年后房屋装潢无质量问题,王海奎向卢学钟付清所有欠款。但房屋装潢在一年内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卢学钟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修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卢学钟辩称,其仅向王海奎供应装潢材料,不负责装修房屋。王海奎应当向其支付材料款。请求驳回王海奎的上诉请求。卢学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海奎给付原告卢学钟材料款7762元,支付利息854元(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海奎为装修房屋从2015年4月13日起向原告卢学钟赊购装潢材料,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王海奎欠卢学钟材料款7762元,王海奎至今未付款。以7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学钟提交的销货清单可证实其与被告王海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王海奎自结算的次日负有向卢学钟付款的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卢学钟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海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学钟支付材料款7762元,支付利息696元,合计84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卢学钟是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王海奎住宅装修的问题。王海奎提交的永昌县六坝乡团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记载有”王海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水源镇华家沟村卢学钟”的内容,但该证明仅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永昌县六坝乡团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王海奎关于卢学钟承揽房屋装修的陈述证明力明显弱于其向卢学钟出具的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海奎主张卢学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其房屋装修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奎向被上诉人卢学钟出具的销货清单记载有王海奎欠款7762元的内容,可作为卢学钟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王海奎从其签字确认欠款的次日即负有向卢学钟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海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