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03号
原告:尤家才,男。
原告:尤家林,男。
被告:尤丽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尤家才与被告尤丽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家才、被告尤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尤家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家才、尤家林,被告尤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其父亲尤万明的遗产即土地补偿款168985元(本判决所涉及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由其继承三分之二即112544元,被告继承三分之一即56441元;2、判决被告将应由其继承的补偿款支付给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尤丽芬系兄妹关系,尤万明、尤张氏系其与被告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了其与尤家林、尤丽芬三个子女。其母亲尤张氏于1983年去世,父亲尤万明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其父亲尤万明承包经营的土地因修建呈澄高速公路,分别于2016年1月、5月、8月分3次被征用,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68985元,全部由尤丽芬领取。其父亲去世时没有遗嘱,其与尤家林、尤丽芬均是尤万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尤家林自愿将自己的份额并给其,故其应继承父亲尤万明遗产的三分之二。原告尤家林当庭陈述,除尤家才所述外,其要求尤万明的遗产由其与尤家才、尤丽芬三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
被告尤丽芬辩称,原告尤家才及尤家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位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提古社区侯家庄的16亩土地,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上登记的是尤万明的名字,但土地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尤万明的个人遗产,故原告无权主张将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请求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尤家才、尤家林、尤丽芬身份证复印件及尤万明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尤家才、尤家林、尤丽芬的身份情况,尤万明因死亡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2、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复印件、澄江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8月1日,尤万明户与侯家庄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涨水塘土地2亩、瘦大地土地4亩、老王山土地6亩、大锅圈土地2亩、大桥边土地2亩,共16亩,承包期限30年,有效期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3、澄江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实:尤万明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住院费804.89元;4、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呈澄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分配明细表、提古麒麟村“澄呈”高速管理二次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名册,证实:在修建呈澄高速公路时尤万明共分得人口费(人口1人)28490元、14795元、2400元,返租费123300元;5、(2012)澂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尤家才与尤丽芬、向荣斌曾因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纠纷,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澂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尤万明家有5口人,即尤万明与尤张氏夫妇,长子尤家林、次子尤家才、女儿尤丽芬,其户与侯家庄小组承包到集体土地24亩。1985年尤张氏死亡,1986年尤丽芬出嫁到本居委会大陷塘小组。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其承包原则是在原承包土地面积、位置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下延长承包期限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尤家林因结婚成家与尤万明户分户出来,并分到承包地8亩,分户后尤万明户有承包土地16亩(涨水塘2亩、瘦大地4亩、老王山6亩、大桥边2亩、大锅圈2亩)。尤丽芬出嫁到大陷塘小组后,未分配到承包地,尤万明户16亩承包地中有尤丽芬的份额。原提古村委会新农村规划,侯家庄小组、大陷塘小组、下关小组三个自然村并为麒麟桥小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尤万明与尤张氏生前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尤家林、次子尤家才、女儿尤丽芬。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尤万明家共有5口人,即尤万明、尤张氏、尤家林、尤家才与尤丽芬,尤万明作为户主与侯家庄小组承包集体土地24亩(其中老王山10亩、瘦大地7亩、大锅圈3亩、涨水塘2亩、大桥边2亩)。1985年尤张氏去世,1986年尤丽芬出嫁,尤丽芬出嫁后未分到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尤家林因已结婚成家分户出来,分到承包地8亩(其中瘦大地3亩、大锅圈1亩、老王山4亩),分户后尤万明户有承包地16亩(其中涨水塘2亩、瘦大地4亩、老王山6亩、大锅圈2亩、大桥边2亩),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至尤万明去世,除尤家林因成家分户分到承包地8亩外,尤家才与尤丽芬均未分配到承包地。修建呈澄高速公路时,尤万明户承包经营的大桥边2亩承包地被征占,尤万明2015年在提古社区麒麟村呈澄高速管理二次征地款分配时分得人口费(人口1人)14795元、在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呈澄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分配时分得人口费(人口1人)28490元、返租费123300元,2016年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时分得2400元(人口1人),以上款项均由尤丽芬代领。另查明,尤万明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
经审理查明的相关款项中部分属于尤万明的个人收入,在尤万明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没有分割过,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其份额支付给其,故本案的案由为法定继承、返还原物纠纷。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尤万明为户主与侯家庄小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侯家庄小组集体土地24亩,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尤家林因结婚与尤万明分户出来分到承包地8亩,分户后尤万明户的承包地16亩中有尤丽芬及尤家才的份额。尤家才、尤家林与尤丽芬之间争议的修建呈澄高速公路时的土地补偿款即返租费123300元,其实质上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尤家才、尤家林与尤丽芬争议的尤万明2015年在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呈澄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分配时分得的人口费28490元、在提古社区麒麟村呈澄高速管理二次征地款分配时分得的人口费14795元,2016年在提古社区麒麟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时分得的人口费24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685元,系修建呈澄高速公路时根据各家各户的人口情况发放的人口费,属尤万明的个人收入,系尤万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尤万明去世后,尤家林、尤家才、尤丽芬作为尤万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尤万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故此,对于尤万明的遗产45685元,由尤家才、尤家林、尤丽芬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522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尤万明的个人遗产为45685元,由原告尤家才继承三分之一即15228.33元,由原告尤家林继承三分之一即15228.33元,由被告尤丽芬继承三分之一即15228.33元;
二、由被告尤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家才15228.33元、返还原告尤家林15228.33元;
三、驳回原告尤家才、尤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尤家才预交3180元),由原告尤家才负担1060元,原告尤家林负担1060元,被告尤丽芬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保玉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