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816号
原告:杜长学,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冶,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长学诉被告李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李冶赔偿杜长学各项经济损失122,105.38元(其中医疗费3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8,759.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18,75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杜长学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8时10分,李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大学门前处与同向杜长学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车相刮致杜长学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第20170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冶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学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杜长学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本次事故令杜长学的精神及生理方面均造成严重影响。李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杜长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冶辩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配合杜长学的治疗和理赔。我为杜长学垫付了医疗费21,857.44元。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8.39元。我方认为居住证明记载杜长学居住在793宿舍,因此杜长学需提供社区证明外还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根据用药清单记载,杜长学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经由医院的护理进行,故杜长学主张的护理期间应扣除入院期间的护理期。原告所提交的北京健宫出具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无法证实其所治疗及用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性。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该评定标准已经废止,故我方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该标准,杜长学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故杜长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应得到保护。鉴于杜长学伤残评定,已经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推翻,故杜长学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对于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我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意见是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协会作为行业内的自治组织并非法律法规,并不能作为伤残评定标准适用的依据,不应被法院所采纳。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提供其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并提供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且杜长学现在主张的120天误工期限没有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证实。关于误工费不应得到保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10分,李冶驾驶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大学门前处与同向杜长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杜长学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李冶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学无责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长学入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8.39元,李冶垫付医疗费共计4,849.05元。诉前,杜长学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费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长学此次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长学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杜长学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为90日(费用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被鉴定人杜长学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00元。”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长学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杜长学本次伤情不构成伤残。”庭审中,杜长学提供门诊票据五张,金额共计394.86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冶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学无责任。关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因保险公司仅针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除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杜长学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对于误工费,杜长学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保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杜长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损失,杜长学住院2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1天,误工费为13,411.02元(120.82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杜长学本次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具有参考意义,新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已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才废止,鉴于杜长学确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且该事故确实给杜长学造成人身损害,
本院认为对于杜长学的权益应予以保护,因此对杜长学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鉴定费3,3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标准保护4,0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56.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3,41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00元,原告杜长学负担3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