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岐忠,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西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峡口镇井坝村十一组村民汪岐忠家藏有火药枪,遂于次日出警侦查,并在被告人汪岐忠家卧室床上查获自制火药枪两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查,其中较长的火药枪系汪岐忠同村村民陈某(已死亡)放在其家中;另一支较短的火药枪系汪岐忠从杨某(已死亡)处购得,两支火药枪均由汪岐忠保管使用。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药枪两支、火药壶一个、白色塑料瓶一个、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李某、周某、郭某、陈某1、汪某1的证言、被告人汪岐忠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陕)公(汉)鉴(痕)字〔2016〕203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岐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岐忠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岐忠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两支、火药壶一个、白色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兰
代理
审判员 张曼曼
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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