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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执保79号

林芳淼、范庭榕与柳传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芳淼,范庭榕,柳传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保79号

申请人:林芳淼,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人:范庭榕,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

申请人:柳传本,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人林芳淼、范庭榕与被申请人柳传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芳淼、范庭榕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柳传本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号××层房屋予以保全。林芳淼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芳淼、范庭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柳传本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号××层房屋,查封期限截至2020年9月29日;

二、查封申请人林芳淼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号房屋,查封期限截至2020年9月29日。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林芳淼、范庭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许剑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小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