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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60号

汤道丁、林龙金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采矿权纠纷
当事人
汤道丁,林龙金,廖友铭,汤海乾,沈卫东,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道丁,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龙金,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66968J。法定代表人汤宣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辉,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阳,男,系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

原告:廖友铭,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

原告:汤海乾,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

原告:沈卫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汤道丁、林龙金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坑煤矿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廖友铭、汤海乾、沈卫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道丁、林龙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林坑煤矿是指林坑煤矿联办矿,而被上诉人是林坑煤矿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联办期间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联办矿有进行投资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联办矿期间通过协议形成松散型的联营组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松散型联营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协议的相对方。3、虽然2004年联办时88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由联办矿其他业主缴纳,但是2008年因联合改造方案修改,致使部分井须退出联合改造,因此之前缴纳的44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需由剩余的七个井分担,因此应认定汤道丁在2008年有缴纳12.57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汤海乾缴纳6.2857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为廖友铭11号井的转让款包括该井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是错误的。林坑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海乾述称,一审判决应支付给其的钱未拿到,其他没有意见。廖友铭、沈卫东未作答辩。汤道丁、林龙金、汤海乾、廖友铭、沈卫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吉林坑煤矿向汤道丁、沈卫东、汤海乾、林龙金、廖友铭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677429元;2.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4年8月3日《联合办矿协议书》、2005年7月11日《大吉林坑联合办矿各井会议纪要》、2008年4月29日《林坑联办矿会议记录》有效;3.判决确认汤道丁、沈卫东、汤海乾、林龙金、廖友铭对大吉林坑煤矿联营组织资产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我区乡镇煤矿联合办矿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新罗区乡镇煤矿联合改造事项作出规定,要求2001年在地矿部门换发新采矿许可证大证范围内和各小煤井,有一定资源拟继续开采的小煤井,需向当地政府企管站、区煤行办提出联合办矿书面申请,当地政府企管站、区煤行办根据申请报告召集各小煤井进行具体协商,对各煤井进行作价形成股份,签订联合办矿协议,使联办矿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紧密型企业,并制定企业章程;要求各联办矿及时召开股东大会,按企业章程推选出矿长,完善内部结构设置,并向有关部门上报结构设置及管理人员名单;在确定方案后,所有生产小煤井,无论“四证”是否齐全,都应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规划。2004年7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变更成立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2004年8月3日,汤道丁、汤海乾、沈卫东、林龙金、廖友铭等12名股东共同协商后签订《联合办矿协议书》,主要约定:联办矿矿名定为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林坑三矿,法定代表人为汤道江,各小煤矿按有效投资评估作价入股,其中汤道江12%,汤吕山、汤道景、汤怀玉、汤海乾、汤文和、汤道华、汤道丁、汤钟汀、汤道阳、倪德龙、谢鸿筹均为8%;联办矿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各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无投入者股份相应减少;等等。2004年8月16日,为推进全市乡镇煤矿联合改造工作,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布《龙岩市乡镇煤矿联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要求按照“一矿一证、一个经济实体、一个生产系统”(特殊情况除外)的原则进行联合改造,矿井的生产规模不小于3万吨/年。2004年9月19日,汤道江井(甲方)与大吉联合办矿11个煤井:汤怀玉、汤道华、汤海乾、谢鸿筹、汤道景、倪德龙、汤利山、汤文和、汤道阳、汤道丁、汤忠庭(乙方)签订《关于大吉林坑煤矿联合办矿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12个煤井业主负责各自经营煤井的安全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2005年1月7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新罗区雁石镇林坑煤矿要求联合改造的批复》,原则同意新罗区雁石镇林坑煤矿(原名林坑三矿)进行联合改造,按自然块段划分为五个独立采区开采,联合改造后,矿井生产能力为6万吨,要求联合改造后矿井应为一个经济实体,严禁搞假联合。2005年1月27日,福建省煤炭工业协会技术咨询部对大吉林坑煤矿联合改造设计作出审查意见。2005年3月31日,大吉林坑煤矿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汤道丁、汤道江、汤荣华、汤国强、林龙金、李敏良、汤怀玉、汤胜彪、江东海、汤汉珍、汤道阳、汤月邻分别为17、1、2、6、7、8、9、11、12、14、15、16号井井长。2005年7月11日,汤道江(主井人员)与汤荣华、汤汉珍、汤国强、林龙金、李敏良、汤怀玉、汤胜彪、江东海、汤道阳、汤月邻、汤道丁(联合办矿井人员)签订《大吉林坑煤矿联合办矿各井会议纪要》,主要约定: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以林坑煤矿为主井,吸收8个联合办矿井,共计9股;向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缴交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由主井缴交12万元,其余88万元由联合办矿井每井缴交11万元;主井的资源费由其自行承担,8个联合办矿井分6年缴交资源费约300万元,每年50万元由8井分摊交付;等等。之后联办各方依上述比例缴交了安全风险抵押金。2008年3月12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村煤矿等43个煤矿联合改造项目继续改造的通知》,要求大吉林坑煤矿设计能力为6万吨/年,保留3个系统、7个井口,其中1个系统为接替系统。2008年4月29日,汤道丁(16、17号井)、汤道江(主井)、汤钟汀(9号井)、汤胜彪(11号井)、汤继杨(14号井)、汤道川(15号井)、汤鸿桂(6号井)等联合办矿业主签订《林坑联办矿会议记录》,主要内容:各联办矿形成3个系统、7个井口,3个系统分别为主井,11、15号井,16、17号井(另一口6号井),关闭9、14号井;关闭井用电、火工与其余继续改造井一视同仁,以资源费金额为准;9、14号井与改造井贯通巷道费用(除主井外)由七个井口共同负担。2008年5月19日,龙岩市煤炭工业协会出具《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林坑煤矿联合改造整改方案评审意见书》,主要评审意见为:矿井“六证”齐全,是一个经济实体;2005年开始联合改造,现有5个采区,井口12个,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主系统生产能力核定为3万吨/年;矿井整改方案:将原有12个井口重新整合,关闭5个井口,保留7个井口,形成三个系统:1、一采区1号井矿车硐为主井,二号井为风井,新增原6号井为接续井;2、二采区以原11号井为主出煤井,15号为回风井,关闭9号井;3、三采区由原联合办矿17号井为主井,16号井为风井,形成一个系统,为接替采区。之后大吉林坑煤矿按改造后的系统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6月16日,大吉林坑煤矿缴交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48128元。2008年9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关闭部分撤销联合改造矿井井口的通知》,将大吉林坑煤矿7、8、9、12、14号井口给予撤销,封闭基建井口。2009年9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印发《关于封闭未列入建设项目设计井口和接替采区井口的通知》,将大吉林坑煤矿接替系统6、16、17号井口全断面砌封。2016年,大吉林坑煤矿被列入化解过剩产能煤矿范围,同年龙岩市新罗区煤管局向大吉林坑煤矿退还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汤道丁等人要求大吉林坑煤矿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汤道丁等人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吉林坑煤矿向汤道丁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38286元,向汤海乾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72857元,向廖友铭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72857元。另查明,联合办矿后各联办矿井系独立生产、经营、销售。2008年6月26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9月13日,林龙金、沈卫东、汤继杨分别领取退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1万元、11万元、2.75万元,现大吉林坑煤矿尚未退还汤道丁、汤海乾各缴交的11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联办期间,陈明山代持林坑煤矿11号井股份,实际持股人为廖友铭。2008年6月23日,陈明山、陈日阳、陈永河、竭锦波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大吉林坑煤矿11号井原合伙人为汤胜彪与陈永河,汤胜彪将股份转让后11号井股份分别为陈明山50%,陈日阳5%,陈永河45%;现陈明山转让5%股份给竭锦波,陈日阳、陈永河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竭锦波,转让后股份分别为陈明山45%、竭锦波55%;等等。2010年7月6日,陈明山与竭锦波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明山同意将林坑煤矿联办矿11号井45%股份(包括矿井设施、巷道、设备等一切财产)转让给竭锦波,计1589999.35元;剩余资产(煤炭、材料费)计332677元,陈明山享有45%即149704.65元;竭锦波将煤井转让款及剩余产业款共计1739704元一次性支付给陈明山;转让后陈明山不再拥有11号井的股份和权利;等等。2010年年底,竭锦波将11号井转让给大吉林坑煤矿。还查明,2000年12月,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林坑第三煤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生产规模为0.8万吨/年及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矿山名称:大吉村林坑三矿谢鸿筹H291井谢鸿筹,生产规模为0.8万吨。2000年12月,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林坑联办煤矿分别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X),矿山名称:大吉村林坑八号井联办矿倪德龙H345井汤吕山,生产规模为0.8万吨;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X),矿山名称:大吉村林坑八号井联办矿汤道阳H345井谢锦华,生产规模为0.8万吨;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矿山名称:大吉村林坑八号井联办矿汤怀玉H345井汤怀玉,生产规模为0.8万吨。2003年11月、2005年12月,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分别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及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2010年7月8日、12月31日,大吉林坑煤矿分别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以及采矿许可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大吉林坑煤矿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MK安许证字(2005)XXXX]。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要求,联合办矿后联办煤矿应形成一个经济实体,但大吉林坑煤矿各联办矿井系各自生产、经营、销售,矿井间相互独立,并未形成一个经济实体,相互间也未形成共有资产,经营形式上不符合联合办矿要求,并且在联办期间行政主管部门已陆续发文将汤道丁等人的矿井关闭撤销,汤道丁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联办矿井有进行投资,故对汤道丁等人要求确认对大吉林坑煤矿联营组织资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汤道丁、汤海乾依照份额各自缴纳了矿井安全风险抵押金11万元,该款在矿井关闭撤销后应予以退还,因此大吉林坑煤矿在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后应退还汤道丁、汤海乾各缴交的11万元。汤道丁等人主张2008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中的保证金44万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该金额是在退还沈卫东11万元、汤继杨2.75万元、汤文和2.75万元、汤明富5.5万元、林龙金11万元、林栢钦11万元后由2008年保留的7个井口平均分摊。经核对,该收款收据中写明保证金的金额为44.9万元,与汤道丁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且汤道丁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44.9万元保证金系安全风险抵押金,故对汤道丁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廖友铭转让矿井后是否对安全风险抵押金仍享有权利。根据2010年7月6日陈明山与竭锦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1号井转让款包括“矿井设施、巷道、设备等一切财产”,转让后陈明山“不再拥有该煤井的股份和权利”,可以认定11号井转让款包括该井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因此廖友铭在转让矿井后对安全风险抵押金不再享有权利。2004年8月3日《联合办矿协议书》、2005年7月11日《大吉林坑联合办矿各井会议纪要》、2008年4月29日《林坑联办矿会议记录》是联办矿井业主对联合办矿过程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联办各方的股东内部协议,而大吉林坑煤矿作为法人并非协议相对方,因此汤道丁等人要求与大吉林坑煤矿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汤道丁安全风险抵押金11万元,退还汤海乾安全风险抵押金11万元。

二、驳回汤道丁、沈卫东、汤海乾、林龙金、廖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2元,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由汤道丁、沈卫东、汤海乾、林龙金、廖友铭负担50000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汤道丁、林龙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4年7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变更成立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认为时间应为2014年12月5日。2、“现大吉林坑煤矿尚未退还汤道丁、汤海乾各缴交的11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认为名称和金额是错误的,名称应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林坑煤矿有限公司,金额以其一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准,且遗漏对廖友铭应退还金额的认定。林坑煤矿有限公司、汤海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联营各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这是联营最基本特征。本案中上诉人等人通过2004年8月3日签订《联办矿协议书》的形式进行联办煤矿,后又于2005年7月11日、2008年4月29日通过签订其他协议对各个煤井的费用分摊、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此后各矿井独立经营,各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未真正形成一个独立的联营体,故不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在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中亦无法反映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联办矿协议的相对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经济实体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联营组织的资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除主井缴交12万元外,其他88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由8个联合办矿井分摊,每个矿井分摊11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现上诉人认为2008年所缴纳的44万元也属安全风险抵押金,但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是保证金,数额为44.9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汤道丁主张其缴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238286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按其缴交的11万元认定为安全风险抵押金正确。廖友铭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汤道丁、林龙金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廖友铭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汤道丁、林龙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汤道丁、林龙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许虹菁

审 判 员  张文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维善

书 记 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