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20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顾志康,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党媛,女,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 1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合计73 143.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 000元、护理费9 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 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86 6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 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85B70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鱼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鱼路、鱼斗路丁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A61660号“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陶伍霞沿富鱼路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和陶伍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陶伍霞无事故责任。陕A85B70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 049.50元。诉讼期间,陶伍霞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向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 416.48元,此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76 149.60元,合计86 149.6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64 066.8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40%(即25 626.75元),被告一承担60%(即38 440.13元),因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 049.50元,该项费用应当在被告一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 390.63元。鉴定费3 2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1 280元,被告一承担1 920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4 566.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就诊卡充值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64 566.88元,其中原告支付61 517.38元、被告一垫付3 049.50元;原告主张其在西安镐京骨科门诊部因就医花费医疗费626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 5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3 300元(原告住院33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 1 2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 5.误工费 14 661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本院酌定按150天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西安众乐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为14 661元) 6.护理费 8 796.6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左右,本院酌定按9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宋爱英护理,未提交宋爱英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护理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为8 796.60元) 7.交通费 500元(酌定) 8.残疾赔偿金 51 192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系城镇户籍,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其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440元计算19年为 54 036元,原告主张51 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酌定) 10.鉴定费 3 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认定) 被告一垫付 医疗费3 049.50元(原告和被告二均认可,被告一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计 153 416.48元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志康医疗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1 200元、误工费14 661元、护理费8 79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 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 86 149.60元; 二、被告党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志康医疗费35 390.63元、鉴定费1 920元,共计37 310.63元; 三、驳回原告顾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68元,由原告顾志康负担383元,被告党媛负担1 38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党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