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方某,男。被执行人李某,女。本院在执行张某与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方某、李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由被执行人方某、李某共同偿还申请人张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06年5月31日至本利付清之日的利息,已付款项4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一审负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二审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人张某负担4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贺方某、李某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高仲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