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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执6278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6278号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51号附313。组织机构代码:07231601-2。负责人阮小红,经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重庆市米歌通讯器材经营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徐少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韩继亮

书 记 员  黄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