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2054号
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39号(新1**号)大理道100号增1号A座。
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立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浩忠,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
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忠、第三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