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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679号

刘志贤与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贤,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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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679号

申请执行人:刘志贤,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219号,注册号500383000028804。

法定代表人:王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志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志贤违约金10172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名下财产均有抵押贷款和轮候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执行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违约金1017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志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渝0118执2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审 判 员  旷昌政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