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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934

赵朋、河南诚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朋,河南诚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34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非常国际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朋,被上诉人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协议是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临时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小区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物业公司和正式的协议,但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挠,我小区将近十年的时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所以该临时协议无效。2、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人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进行分析和评价,上诉人认为没有尽到义务,无权索要物业费。以上上诉理由请予以采纳。诚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前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549.66元(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10元/月/平方米继续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40.1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0日,原告诚创公司(乙方)与被告赵朋(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物业名称:非常国际;类型:住宅,座落位置:8号楼1单元0302室,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首月1-7日内向乙方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款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普通住宅前三个月装修期间,物业收费标准按1.1元/月*平方米收费,装修期后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浮不超过20%,另加收智能化系统电子运行费0.05元/月*平方米。2008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赵朋未向诚创公司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该院成讼。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0.96平方米的面积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549.66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合适:以1454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所诉物业服务费用全部形成次日(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院确定的支付之日。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创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549.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4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诚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诚创公司负担97元,被告赵朋负担128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朋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只是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临时协议,由于诚创公司的阻挠,赵朋所在小区近十年没有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协议,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但赵朋没有提供诚创公司阻挠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协议的证据,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朋又称,其入住小区后,其物品丢失,保安未尽职责,卫生条件差,楼道墙面上遗留钢筋致其受伤。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朋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赵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