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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终122号

李松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涛,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14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松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松涛在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起程汽车租赁公司,以自用为由租用一辆黑色天籁(车牌号:川A×××××)轿车,同日,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金融担保公司。2017年1月24日,李松涛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224号蓉立汽修租赁公司,以结婚为由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车牌号:川Z×××××)轿车,后将该车以2.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金融担保公司。经鉴定,黑色天籁(车牌号:川A×××××)轿车价值8.2万元,红色马自达(车牌号:川Z×××××)轿车价值3.8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李松涛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李松涛取得起程汽车租赁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谌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何某、赵某、刘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借车协议,租车单,收据,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32号、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松涛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松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松涛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松涛退赔蓉立汽修租赁公司3.8万元,起程汽车租赁公司8.2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松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松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松涛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松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松涛诈骗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李松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适当。李松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胜果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余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