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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775号

董梦丹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梦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77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野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梦丹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豫1329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梦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董梦丹租用一辆东风标致408轿车,然后伪造了一套车牌及行车证后,和其妻子马佩一起到新野县新甸铺镇张某3家谎称这辆车是自己的,向张某3借款30000元,将该车和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抵押给张某3。之后被告人董梦丹因拖欠租车费,该车被车主收回。后被告人董梦丹支付张某3500元。2016年1月25日,在张某3的催要下被告人董梦丹的妻子马佩还款3000元。(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2年2月,被告人董梦丹伙同赵元社(另案处理)用左玉钦、张培、张某1、张某2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新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董梦丹恶意透支左玉钦、张培、张某1、张某2四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其中,用张某2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消费本金5999元;用张培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消费本金5958元;用张某1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消费本金5999元;用左玉钦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消费本金5940.94元。以上共计拖欠本金23896.9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人董梦丹拒不还款。2017年8月21日、23日,被告人董梦丹家属退还中国银行新野支行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梦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并有书证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董梦丹前科刑事判决、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梦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后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董梦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董梦丹已退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董梦丹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董梦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董梦丹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本金3896.94元;退还被害人张某3265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上诉称,1、自己在公安机关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属实;2、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张某3用于抵押借款的车辆是租车公司的,自己没有伪造所有人为马佩(董梦丹妻子)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张某3伪造的;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所称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提供了董梦丹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办案单位及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董梦丹取证的合法性。同时,公安机关对董梦丹的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董梦丹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后,仍稳定一致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董梦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对董梦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没有通过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诈骗被害人张某3、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3陈述了董梦丹提供所有人为董梦丹妻子马佩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此骗取张某3信任后,以租赁车辆作抵押从张某3处借款3万元,在场证人徐某的证言也对此予以证实,董梦丹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和此后在看守所的多次供述是其本人伪造的所有人为自己妻子马佩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3明知是租赁车辆仍同意抵押贷款给董梦丹也与客观常理不符,对董梦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所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董梦丹的犯罪事实和累犯、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董梦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梦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所有人为其妻子马佩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车辆抵押他人诈骗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董梦丹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后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董梦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董梦丹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董梦丹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董梦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