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4642号
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南段(老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文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平阁,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肖泽过,男,199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位平阁之长子。
被告:肖泽胆,男,200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位平阁之次子。
被告:肖惠芳,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告位平阁之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保,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位平阁、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肖惠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桂保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97.44元,共计62497.44元。事实与理由:原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村民肖承友因养羊缺少资金,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经肖承友申请,原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肖承友与其妻位平阁签署抵押承诺书,以其在海通乡肖家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9亩)及附属物或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双方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借款于2017年7月8日到期,2017年7月10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肖承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系肖承友的继承人,应依法在继承份额内承担偿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位平阁辩称:
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金融借贷相关服务为非法经营,且该借款目的非法。在我村及周围村庄有多人通过原告进行借款,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为农村土地、宅基地、房屋、知识产权、林权、水利设施产权提供金融服务。为产权提供金融服务与提供金融服务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并无进行金融借款的资格,也无进行金融借款担保的资质。此外,本案中的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养羊,所有手续均是虚假的,而且是原告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贷款合同无效。
二、抵押借款承诺书无效,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答辩人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是原告让签的,并未给借款人和答辩人说明这些资料的意思。
三、该借款并非用于养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均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金融借贷相关服务为非法经营,且该借款目的非法。在我村及周围村庄有多人都通过原告进行借款,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为农村土地、宅基地、房屋、知识产权、林权、水利设施产权提供金融服务。“为产权提供金融服务”与提供金融服务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并无进行进行金融借款的资格,也无进行金融借款担保的资质。此外,本案中的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养羊,所有手续均是原告制作的虚假资料,肖承友及位平阁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书及相关资料上面签字、按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贷款合同是无效的。二,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首先,抵押担保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答辩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为家庭成员共有,在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确权登记表中也注明为4人,本案的抵押手续并未经过所有人的同意,现在答辩人对该抵押不进行追认,不予认可其抵押行为。其次,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肖承友缴纳了10%的风险保证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金为肖承友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交付的质押物,对于该质押物及其产生的利息应当冲抵本案的借款金额。四,该借款并非用于养羊,不属于家庭开支,答辩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答辩人继承肖承友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六、抵押担保中的房屋和土地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进行抵押拍卖。此外,肖承友在外有大量债务,对其遗产应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肖承友抵押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肖承友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2、借款人填写的申请担保的资料,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家庭住址、产权评估价值、贷款的金额、抵押贷款的期限;3、经营权确权登记表,证明肖承友在海通乡肖家村承包土地面积九亩;4、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借款人为肖承友,担保人为惠民公司,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贷款银行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该款项到期偿还,逾期偿还后承担的违约金和罚金、逾期利息等,并约定借款人在银行发放贷款前,自愿交纳贷款金额10%风险保证金,双方并明确约定该款在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该保证金由乙方无息返还甲方;5、2016年6月1日肖承友、位平阁向原告签署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用在海通乡肖家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9亩及附属物、房产所有权、林权等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6、肖承友、位平阁户口簿3页,证明肖承友家庭身份情况;7、肖承友2016年6月1日申请书,证明肖承友因养羊资金困难,通过濮阳县农村产权交易大厅,向银行部门申请贷款,贷款数额为60000元;8、2016年5月26日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肖承友的身份系该村村民,无犯罪记录,个人信誉良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9亩;9、位平阁、肖承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10、濮阳县农评项目资金报告书,证明肖承友提供的家庭农村经营权、羊舍、羊、宅基地土地权证书及房屋等财产的评估;11、贷款偿还通知书,证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为肖承友、位平阁偿还银行贷款60000元及利息2497.44元;12、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肖承友向银行借款60000元;13、银行扣划申请,证明银行将肖承友贷款60000元转账于肖承友账户;14、原告为肖承友偿还贷款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2497.44元;15、肖承友与海通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肖承友在海通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125‰,结息的方式是按月结息;1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惠民公司为肖承友在海通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17、农村信用社放款通知单,证明2016年7月8日银行为贷款客户肖承友放款60000元;18、借款借据,证明肖承友在银行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整,结息情况为截止2017年1月21日;19、农村信用社资金明细对账单,证明2017年8月1日惠民公司为肖承友借款代偿本息62497.4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填写内容虚假,产权评估报告是2016年6月3日才出来,但是该借款人填写的评估价值27.84万元,时间是在2016年6月1日,借款人不可能提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确权登记表家庭人数应该是五人,不是四人;对证据4有异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虚假,为无效协议。首先借款用途并非养羊,借款人与担保人合谋串通侵害国家的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其次,该协议第八条注明风险保证金为10%,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风险保证金为动产质押,在本案中应当冲抵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10%,远高于融资担保费用3%,所以担保费用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未经过登记部门登记不发生效力,肖承友、位平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资料不齐,不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的借款目的不是养羊;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虚假,委托人是原告委托,该报告没有照片,也没有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则,当时肖承友已不再养羊;对证据11有异议,贷款偿还通知书不是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代为清偿,不能证实其目的,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银行出具的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扣划申请不是银行转账凭证,扣划申请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即使真实有效,银行的扣划在2017年8月1日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主张是在2017年7月8日到期,原告在证据11中所说2017年7月10日替肖承友偿还,时间不符,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不是原件,并不能反映原告替肖承友偿还借款,因为该转账金额24余万元。证据15-19是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五份证据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通乡肖家村村委会证明、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肖承友并非在村里养羊,评估报告虚假;2、证人证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多人进行金融借款担保业务,其担保行为超出经营范围,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也属于非法行为;3、海通乡肖家村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为位平阁、肖惠芳、肖泽胆、肖泽过,抵押承诺未经过其他人的同意为无效处分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仅有村委会的盖章,并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不属实,2017年春天位平阁还陈述其家庭还在养羊,在肖承友申请书中,贷款理由为以养羊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评估汇总表显示肖承友提供养殖的羊舍、养殖的肉羊,该资料也说明肖承友在贷款时养殖肉羊这一事实情况。对于证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三个证人在一份证据当中出具证明情况,也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规定,三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有异议,该信息当中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无法证明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对于内容我们没异议,该内容说明原告具备合法法人资格,并具有一定的资本,对于肖承友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完全是合法的。对于该承诺书系肖承友、位平阁二人签署并按有手印,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也是二人所认可的。对于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是否有变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村民肖承友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经肖承友申请,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肖承友及其妻位平阁向原告签署了抵押承诺书,以其在海通乡肖家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9亩)及附属物或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后肖承友因故死亡。2017年7月10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97.4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村民肖承友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6.1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肖承友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本息而未偿还,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62497.44元,有权向其追偿,但肖承友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肖承友之妻位平阁及其子女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称本案涉案本息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位平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位平阁偿还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肖承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继承遗产及继承遗产的数额少于原告诉求的数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偿付原告垫付款本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位平阁、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共同偿还原告濮阳县惠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息共计6249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位平阁、肖泽过、肖泽胆、肖惠芳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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