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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905号

闫然华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905号罪犯闫然华,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永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闫然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1248号、(2012)洪刑执字第5130号、(2015)洪刑执字第70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七个月、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然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闫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然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